我們的三大訴求:
1. 國家應全面檢討花東水泥政策,落實傅崑萁縣長的「八不政策」,禁止水泥新礦區開發與舊礦區展延
2. 徹底檢討礦業法第47條礦業權人得不顧土地權利人意願,於提存租金後先行使用土地的規定
3. 花蓮縣政府應依原民會訴願決定意旨,速協助亞泥案原住民取得土地所有權
遲到四十年的土地正義,終露曙光
民國101年10月19日,是台灣原住民還我土地運動史上意義重大的日子。花蓮縣秀林鄉太魯閣族原住民與亞洲水泥公司間的土地爭議,糾纏了40年,原民會以原民訴字第1010055207號訴願決定書,第一次正面肯認:國家機關有義務協助土地遭亞泥佔用的太魯閣族原住民耕作權人取得土地所有權。並且援引我國憲法、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規、國際人權法與外國法院判決,深刻闡釋原住民保留地制度的意義,指出原住民保留地是一種特別信託關係,國家有義務立於類似暫時監護人的地位,本於原住民的利益使用管理原保地,且負有協助原住民取得應有土地權利之義務。我們高度肯定原民會這份訴願決定書。若所有國家機關認事用法時,都能如此探求歷史脈絡、立法精神與現狀衡平,定能大大提升我國人權保障的高度。我們更期許花蓮縣政府依訴願決定書意旨,儘速履行其法定義務,協助本件訴願人等原住民權利人辦理所有權的移轉登記,落實已經遲到四十年的土地正義。
本案背景事實
本案訴願人程先生與楊女士,都是秀林鄉太魯閣族人。於民國57至58年間於世居的原住民保留地上設定耕作權,持續開墾耕作,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只要自用耕作滿5年,沒有發生應由國家收回原保地的事由(包括違法轉租、死亡無人繼承等等),就可以申請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民國63年間,亞洲水泥公司欲至秀林採礦,秀林鄉公所、花蓮縣政府與亞泥公司等雖曾在當地舉辦了幾場「協調會」,但如同訴願決定書清楚指出的:「(協調會)單方強調訴外人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設廠之種種好處,未能清楚揭示不能繼續耕作、使用原住民保留地之事實。」更何況,協調會中使用的語言、法律制度,太魯閣族原住民是否能確實理解,實在令人懷疑。
其後,秀林鄉公所逕行將大批原住民保留地轉租亞泥公司,原住民自此被迫與自己的土地分離,許多當年的耕作權人已經陸續離世,本案原告等尚健在的耕作權人,也都已是垂垂老者。歷年訴訟中,秀林鄉公所與亞泥公司多次出示有原住民權利人簽章的「拋棄同意文書」,指稱原住民早已自願拋棄耕作權並領取補償費。本案兩位訴願人從來沒有簽署任何拋棄同意文書,而且令人匪夷所思的是,這些拋棄同意文書的所有簽名字跡,竟都完全相同! 隨後,秀林鄉公所塗銷了212筆原住民耕作權,多少秀林鄉原住民就此被迫離開賴以維生的土地,幸而當年有部分耕作權,因為文件不齊,倖免於塗銷命運,本件兩位當事人就是如此。
民國83年間,旅居日本20餘年的太魯閣族女性伊貢‧希凡(漢名田春綢,人稱田姐)與先生丸山忠夫一起回到花蓮,無意間發現這批可疑的拋棄同意文書,夫婦兩人投入所有的時間與心力追查事實真相,蒐集相關資料、研讀法條、奔波於各行 政單位間,並且組織族人成立自救會,全力投身於還我土地運動。
民國87年間,台灣省原住民委員會(現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精省前之機關),竟向花蓮地方法院對原住民地主楊金香等人提起塗銷耕作權登記的訴訟,原本應該 捍衛原住民權利的政府單位,竟然為財團出面與人民爭訟,壓迫結構之難以撼動,可見一斑。幸而,花蓮地方法院以88年重訴字第1號判決台灣省原住民委員會 敗訴確定,不應塗銷楊金香等人的耕作權,並以判決方式確認楊金香等人的耕作權合法存在。
民國93年起,博仲法律事務所與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開始協助原住民地主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過去八年來,秀林鄉公所與花蓮縣政府在管轄權上互踢皮球,於民國100年5月間,又再次以土地正由亞泥使用,原住民沒有「自用耕作事實」為由,認為不符合法定要件,而駁回申請,博仲與蠻野的律師於是協助兩位當事人向原民會提起本件訴願。
太魯閣族原住民雖然有著豐厚的文化傳統,但由於語言、教育程度、城鄉差距的落差,明明是與自己身家性命切身相關的事情,卻是使用陌生的漢人語言與法律規則,這正是台灣原住民長期承受的歷史性、系統性歧視。
歷史性的訴願決定
過去八年間,無論是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一再形式化地判斷本件管轄權歸屬,或以「亞泥正在使用,所以原住民沒有自用」的理由,僵化適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要件,使訴願人等原住民權利人受到極大的程序折磨。
原民訴字第1010055207號訴願決定清楚指出以下重點:
(一)、花蓮縣政府是原處分機關
原民會認為,本件原處分機關是花蓮縣政府,在訴願程序中「係由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充當花蓮縣政府之行政助手,向訴願人轉達花蓮縣政府否准之意思表示爾;因此不宜形式上片面認定花蓮縣秀林鄉公所為原處分機關,應探究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究竟誰屬,再據以認定訴願管轄機關,以避免犧牲訴願人之行政救濟利益,或使行政自我審查之機制流於表面。」
(二)、本件訴願人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原民會在訴願決定書中清楚指出,花蓮縣政府駁回訴願人所請,是以機械化的方式適用法律,訴願人兩位原住民地主如果有自用耕作滿五年的事實,且沒有任何應收回原住民保留地的事由,花蓮縣政府即有義務協助他們取得這幾塊土地的所有權:「詳言之,訴願人能否依法申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繫於是否曾自行耕作或利用滿五年,或有無該辦法第15條、第19條應收回原住民保留地之事由為斷。若將行政機關之不當介入納入應否核予訴願人所有權之判斷,所生之法律效果將無內在合理關連性支撐。本於平等原則、信賴保護、誠實信用原則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制度目的,倘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調查訴願人自設定耕作權以來,業曾自行經營或利用滿五年,且無其他應收回事由,原處分機關應類推適用該辦法第17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作成使訴願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政處分。」
從亞泥案開始,落實原住民土地轉型正義
我們認為,原住民土地轉型正義不需等到傳統領域公告或〈原住民族土地及海域法〉通過才能實現,真正能落實轉型正義的國家,必然是於每個具體個案中,思考如何消弭過往原住民所承受的系統性、歷史性不利對待。原民會就此已邁進了歷史性的一大步,在這個重要的歷史時刻,我們呼籲國家檢討花東水泥產業政策,莫使青山繼續滿目瘡痍,更要徹底檢討礦業法第47條無條件使礦業權優先於一切土地權利的不當法制,本件個案方面,更懇切期許花蓮縣政府尊重訴願決定意旨,儘速協助太魯閣族原住民取得土地所有權,從本案開始,做出符合憲法與國際人權法精神的選擇,落實永續發展與原住民土地轉型正義!
新聞聯絡人: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陸詩薇律師 (02) 2382-5789;0939-31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