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於「莫拉克颱風安置災民用地變更及開發辦法草案」(下稱:本草案)第1條「法源依據」:
對於政府長期漠視環境保護、迷信「人定勝天」、欠缺反省能力,在犧牲數百名災民之性命後,仍執迷不悟,藉迅速推動災後重建之名,草率立法通過「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1條,就有關土地變更、開發事項,排除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環境影響評估法、水土保持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限制的惡劣行徑,予以譴責,並在無奈與抗議之情形下,就本草案提出意見。
二、關於本草案第2條「保育對策」部分:
本草案第2條各款內容純屬安置基地之「區位限制」,根本未提及任何合於母法第21條取代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環境保育對策」1,尤其涉及重建「安全」及長期生活品質之環境保育對策(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19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等),應納入考量。
三、關於本草案第3條開發「規模」部分:
請內政部補充說明排除環保法令限制之開發「規模」設定為:變更都市計畫土地「50公頃以下」、變更國家公園計畫土地「10公頃以下」、變更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10公頃以下」之理由?該規模是否切合安置災民之實際需求?以免寬鬆的開發規模標準,成為土地開發商利用災後重建機會,規避環保法令,拓展非專供災民使用之大型建案;或迫使各地災民被集中安置在遠離原有生活網絡之巨型社區中。
四、關於本草案第5條「擬定或變更都市計畫」及第11條「受理開發案件」部分:
為避免政府與財團強勢主導災後重建工作,剝奪災民受母法保障之「文化尊重」與「社區參與」權,迫使災民無法「參與重建規劃」,僅能被動選擇「接受安排」或「自謀生路」之不合理且牴觸母法之情形。本草案第5條應明定於踐行本草案母法第1條:「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2」、第2條:「災後重建應以人為本,以生活為核心,並應尊重多元文化特色,保障社區參與,兼顧國土保安與環境資源保育」、第20條:「災區重建應尊重該地區人民、社區(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經與原住居者諮商取得共識,得劃定特定區域,限制居住或限期強制遷居、遷村,且應予符合前項之適當安置」等公民參與程序「後」,始得提出「計畫草案」;本草案第11條應明定:申請人未踐行上開程序,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拒絕受理」開發案件。
五、關於本草案第6條第3款及第4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4款至第6款、第9條第7款、第8款違背母法授權排除「原住民保障規定」部分:
(一)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查本草案屬「命令」性質,其母法「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1條、第2條、第20條分別明定: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尊重多元文化特色」、「尊重該地區人民、部落組織、文化及生活方式、與原居住者諮商取得共識」,本草案自不得牴觸。
(二)惟本草案第6條第3款及第4款、第7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4款至第6款、第9條第7款、第8款竟違背母法規定,大幅排除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土地所有權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諮詢並取得原住民族同意或參與」、原住民族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事項」與第26條土地所有權移轉「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等原住民保障規定。應將本草案前揭牴觸母法規定部分,全數刪除。
六、政府就原住民(災民)「自主重建部落(家園)」應予適當扶助:
(一)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醫療衛生、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原住民族基本法第4條:「政府應依原住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平等地位及自主發展,實行原住民族自治」、第10條:「政府應保存與維護原住民族文化」、第20條第1項:「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第23條:「政府應尊重原住民族選擇生活方式、習俗、服飾、社會經濟組織型態、資源利用方式、土地擁有利用與管理模式之權利」、第25條:「政府應建立原住民族地區天然災害防護及善後制度,並劃設天然災害防護優先區,保障原住民族生命財產安全」、第32條:「政府除因立即而明顯危險外,不得強行將原住民遷出其土地區域。前項強制行為,致原住民受有損失時,應予合理安置及補償」,本草案之母法第1條亦明定:「重建地區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並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相關規定辦理」。可知:政府就災區原住民自主重建部落,應有扶助義務。
(二)又原住民(災民)「自主重建部落(家園)」,最能落實尊重民族意願、生活方式、土地利用與管理模式,並保存及維護原住民族文化,重建符合各部落(災民)夢想的家園,並可解決災區失業問題、降低財力雄厚之工程公司開發大規模建案之公帑耗費與官商勾結誘因。是無論就草案本身或未來災後重建政策,政府應鼓勵災區原住民「自主重建部落」,並給予適當之協助(如:重建經費、用地取得、地質等環境安全資訊、相關行政程序諮詢),務使重建制度設計不獨厚資源充沛的大財團,而讓一般不諳法令、缺乏資源之災民,亦能在政府扶助下自主重建家園。
七、關於本草案第7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5款「林業用地變更使用」:
建議刪除。過去漠視環境保護,造成土石流淹沒民宅慘劇,災後重建應極力避免繼續以砍伐森林、變更林業用地為建地之不當方式開發新社區,以免重蹈覆轍。
八、關於本草案第8條、第9條「水土保持」部分:
本案案第8條第2款、第9條第3款排除水土保持法第12條「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之限制,而草案第12條說明欄則載明:「基於安全考量,本辦法第八條僅排除水土保持法第十二條需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並未排除該條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規定」,建議將說明內容明定於本草案第8條、第9條,避免未來解釋疑義。
九、於本草案附件「受災戶住宅需求意願書」部分:
(一)重建選址應優先使用公有土地,避免拆遷、徵收私人土地:
1、本草案附件「受災戶住宅需求意願書」申請承購重建住宅條件包含「位於災區公共建設之拆遷戶」、「依本條例被徵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突顯政府草率立法為安置災民而拆遷民宅、徵收私人土地,創造需申購住宅重新安置之「政策災民」之荒謬性。
2、相較於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33條:「政府為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或實施以地易地,選定公營事業土地時,應先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得實施徵收…公營事業土地以外之私有土地經選定適合辦理安置受災戶開發新社區,且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讓售者,得依前項規定之補償標準予以價購…」,本草案之母法第20條授權「徵收」私人土地、甚至「免經協議價購程序」係十分粗暴、惡劣的立法方式。強烈呼籲政府:重建選址應儘量使用「公有土地」(區位良好的公有土地不能總是優先賤賣、出租、BOT予財團開發使用),避免拆遷、徵收私人土地,以免創造「政策災民」。
(二)本草案附件「受災戶住宅需求意願書」申請承購重建住宅條件「因風災造成之住宅全毀、半毀之受災戶」,建議修正為「因風災造成之住宅不能安全居住之受災戶」,避免實際上不能安全居住,卻因未達「全毀」或「半毀」標準,而無法申請承購重建住宅。
(三)受災戶住宅需求意願書至少應包含:「區位、建築型態、房屋格局、坪數、願意負擔之價格」等一般民眾購買房屋會考量之事項。以免粗糙的調查,興建出不符災民需求之住宅,造成災民被迫接受或不符需求之空屋閒置,甚至開發商趁機將利用災後重建放寬法令規定變更土地使用分區興建之建築,轉售不符承購條件者牟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