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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中渢妙離岸風力發電計畫-海纜台中上岸工程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開發利用行為審查會議」 意見單
蠻野編輯部
2023/08/09
會議時間:112年8月7日(星期一)下午2時
會議地點:臺中市政府陽明大樓5樓農業局會議室
發言單位: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相關意見:
白海豚乃我國一級「保育類」野生動物,其重要棲息環境範圍依《野生動物保育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應為該物種棲息環境之全部,而非同項2至4款的野生動物「部分」棲息環境,另查國際自然保育聯盟(IUCN)公告:台灣白海豚棲息範圍為水深30米以淺(海保署官網則是25米),而本次會議所涉之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乃白海豚之重要棲息環境,其名稱及內容皆以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白海豚為宗旨,非如「觀新藻礁生態系野生動物保護區」以保護該生態系而非特定保育類物種所設立,故白海豚法定重要棲息環境範圍應遠大於目前官方所公告,為台灣白海豚所有棲地範圍,建請主管機關依法規修正,並請開發單位補正應申請範圍。
《野生動物保育法》(下稱野保法)第8條第2項「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其法定開發先行程序有「向地方(保育)主管機關申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以及「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三項順序固定的獨立步驟;
細究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及2項,則可知開發單位申請開發之步驟應向地方(保育)主管機關申請,經地方(保育)主管機關「審查」後,(開發單位)報請中央(保育)主管機關許可,最後(開發單位)才能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開發),其三道程序發起之主詞應皆為開發單位,否則將語句不通;因此,地方(保育)主管機關應有權獨立審查並准駁,在其核准之情況下開發單位才有資格報請中央(保育)主管機關許可,而在前兩項行政程序都通過後,開發單位才有資格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重要棲息環境相關利用;然而本次地方(保育)主管機關審查意見書的綜合意見欄位卻只有「請於__日內依第2次專案審查意見補件補正。」、「送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審查。」、「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駁回其申請。」與「其他。」這四種選項,先不論其他這個選項,地方(保育)主管機關看似只能就程序瑕疵之理由駁回其申請,否則僅剩送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審查之羈束處分此一作法,似與法規不符,故建請主管機關修正該意見表,在綜合意見中除其他外,明確新增「本案不宜開發,駁回其申請。」之選項。
野保法雖未於名詞解釋定義開發利用行為,然觀野保法第8條第2項──於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探礦及採礦皆屬於開發利用行為,須依法提出申請,顯見探勘亦為開發利用行為之一種,次查《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條之名詞定義──開發行為之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故就整部環境保護法規之體系觀之,為建設本案所作之先期探勘行為亦屬開發利用行為,依法亦應提出申請,且地質等探勘行為,對鯨豚所造成傷害甚至不亞於工程實體建造行為,本案探勘等開發利用行為未依法申請即進行,且至今日申請都未有相關補件內容,可說是「先斬亦不奏」,請主管機關依法論處。
本案申請書之意旨應是載明「開發案對白海豚重要棲息環境及該物種本身之影響為何」?然而今日的簡報內容我們看到的幾乎都是「完工恢復現況」、「預估地形改變不大」、「最後降回背景值」、「預估影響輕微」、「不致影響周邊環境及海域生態」、「預估水下噪音對白海豚影響有限」等語,完全看不出工程任何實際影響,也看不到支持前揭眾結論的科學證據,好像整份簡報就是在用非常主觀的論述告訴大家「本開發案不會影響(或影響甚微)白海豚及其重要棲息環境」,那各位坐在這邊是要審什麼東西?審作文大賽嗎?
開發單位不斷強調本案會做監測,但卻未說明監測的目的,試問監測如果沒有任何目的、監測到任何情況都不會有作為,那本案監測有什麼意義?又如果本案設計的監測目的(功能)是當發現任何異常或非計畫中的情況會採取應對措施,那標準又是什麼?相對應的作為又是什麼?完全都沒有交代!我舉個誇張的例子好了,簡報第14頁說調查的結果白海豚目擊率每百公里約0.58至1.28群次,那是不是以後監測發現低於0.58群次就代表本案對白海豚影響顯著,到時候整個開發案必須拆除!能這樣主張嗎?這就是本案僅承諾監測卻未敘明監測目的及任何標準與應對措施的結果啊!我們不是要一個交差了事的監測承諾而以!我們是要看到若監測到各種情況,怎樣算異常?出現異常了開發單位又會負起什麼責任?請開發單位交代清楚。
開發單位報告時多次提到本案已通過環評,除詳細調查評估外,亦研提多項環境保護及負面影響減輕措施;然而,我必須要提醒在座委員及主管機關兩件事情:
第一,本案今年4月26日於440次大會通過的環評審查並於5月11日所做成行政處分為假,該處分存有瑕疵(或至違法程度),原因乃5月11日的書面處分(環署綜字第1121058117號函
https://eiadoc.epa.gov.tw/EIAW...
)結論(一)之1、部的文字「本計畫之上位計畫包括…『離岸風電區塊開發政策評估說明書』、『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草案)』等;開發行為半徑10公里範圍內之相關計畫包含『中華白海豚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經檢核評估本計畫開發符合上位計畫且與周圍之相關計畫無顯著不利衝突且不相容之情形。」等與事實相悖,首先離岸風電區塊開發政策評估說明書第143頁(亦載明於153頁表格)要求海(水)域生態監測在施工前「至少」有2年以上的背景資料才算完備,本開發案範圍遠大於同時期之他案,而鯨豚水下聲學調查卻僅於施工前進行1年,其餘施工前海域監測也僅承諾執行「至少1年」,違反政策環評之結論;其次是前揭「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草案)」尚未實施,目前適用上位計畫應為「整體海岸管理計畫」,該計畫第1-5頁明確要求「為優先保護自然海岸,並維繫海岸之自然動態平衡,應避免開發利用;如因區位無替代性,須使用自然海岸,則開發及利用行為應實施衝擊減輕、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以確保自然海岸之面積及功能零損失。」(請注意前揭文字乃「應實施」而非「得考慮實施」),然而本案既宣稱其無替代性,卻未見對白海豚或其重要棲息環境相關的異地補償或生態補償,違反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最後,中華白海豚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內之開發利用行為,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方得項目的事業只管機關申請利用,惟本開發案當時皆未通過前開三項程序任一項,何以斷定本案開發定與「中華白海豚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此一計畫相容?莫非環評委員能未卜先知,料得後續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開發利用審查一定會通過?或者環評委員認為本次會議審查及後續開發單位報請中央許可時,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只能做出通過或許可的處分?否則憑什麼認定渢妙開發案與「中華白海豚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之任一規範無不相容之情形?
第二,海洋保育署(下稱海保署)於111年6月8日渢妙離岸風電第2次初審會所提出的四點要求,開發單位無一不否決(詳見該次會議紀錄
https://eiadoc.epa.gov.tw/EIAW...
),直至今年4月26日大會上,海保署仍是提出相類意見,環評委員竟在開發單位未採納的情況下通過審查,並於書面處分結論(一)之3、使用「本計畫採行相關生態保護對策,經評估本計畫開發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無顯著不利之影響」等文字,此舉完全是藐視專業保育機關,做出顯有違誤之處分結論。
是以,本案環評存在重大瑕疵,其結論不足參採,且退步言之,環評僅要求對環境(生態)無「顯著」不良影響,其對保育類野生動物(本案為白海豚)之保護密度遠低於野保法(野保法連騷擾行為都不允許),故在座委員及主管機關千萬別因「通過環評」(姑且不論本案環評瑕疵)這個低密度審查結果作為本案通過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開發利用行為申請審查之理由。
本案所涉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劃設目的乃保護全世界僅存約60隻的台灣白海豚,該物種好比被送進加護病房已經奄奄一息的病人,假設這個病人高燒到40多度、多處骨折外加許多急性病症,一般正常的治療邏輯應該是盡全力幫他退燒、處理骨折跟其他病症,怎麼會出現醫生不幫他處理現有威脅,還在想著醫院最近缺血,這個病人體重好像還可以,不然我先幫他抽300c.c.的血好了…或者是普通病房有人燙傷,不然先取一點這個送加護病人皮膚給別人用,他應該還撐得住…大家應該都會對我講的這個例子感到荒謬甚至不屑吧?但事實就是如此!我們對待一個如此瀕危的物種,卻不是想著如何移除牠目前既有的生存威脅,反而整天想著再增加多少威脅牠還不會立即滅亡,這是保育該有的邏輯嗎?我們看到這個案子重頭到尾只願意承諾減輕負面影響,本案有依海洋基本法第13條、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或其他法規要求提出生態補償嗎?我們已經不是主張完全不得有負面影響,相反地,法規只是要求做到「淨零」或者「淨正」而已,意即增加某種負面影響的同時,須移除其他既有的負面威脅(或者增加正面影響)而達到總淨影響不為負面,如果連這個都做不到,開發單位有什麼資格申請開發利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
最後是對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所講──既然環評委員跟開發單位在環評程序中如此「看你們沒有」,甚至連送本案審查的資料幾乎都是用環評書建剪貼拼湊而成,許多圖例、內容都未統一,在此情況下,請你們硬起來,不是要你們反對本案,而是要求你們仔細並審慎地依法審查,做出對白海豚及其棲息環境最有利的處分;對於環評等其他場合要不到的東西,只要是保護重要棲息環境及白海豚的就盡管要求!行政程序法93條及94條已明確賦予你們做成處分的同時為附款的權利,只要不是不當連結,請一一要求開發單位承諾後方考慮同意申請,並將其承諾明文列為附款。
以上幾點意見盼委員及主管機關詳參。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施仲平 研究專員
112.8.8
蠻野編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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