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新聞稿)「礦業法」非修不可 立法院這會期應列為最優先法案 記者會
蠻野編輯部
2019/09/11

聯合新聞稿

「礦業法」非修不可

立法院這會期應列為最優先法案

  採礦與環境保護、土地正義之間的扞格,已在台灣島上衝突超過30年。從2017年3月立法院展開礦業法修法以來,靠著跨黨派立委們的決心,在2018年5月完成了關鍵的委員會審查,並於2019年5月底送交院長協商,距離讓特許的礦業開發行為受到合理規範與管理只差臨門一腳。9月17日即將開議的立法院,是本屆立法委員最後一個會期,若礦業法再不完成修法,將面臨屆期不連續,一切歸零的失敗。對此民間團體再度向行政院和立法院要求,務必將《礦業法》列為這會期(第八會期)的「最優先法案」,嚴正呼籲立法院長蘇嘉全,不要枉費這二年來立委們的修法努力,在會期開始後立即召集協商,完成礦業修法,兌現民進黨「礦業改革」的政治承諾。 

  地球公民基金會花東山林組主任黃靖庭表示,《礦業法》在立法院院長面前躺了三個月,這段時間蔡英文總統於公開場合再度承諾要修法,甚至表示在上個會期的臨時會就可以安排協商,不需要等到最後一會期,但蘇嘉全院長最後並沒有安排;再者,《礦業法》修法從行政院長林全開始,歷經賴清德院長到現在的蘇貞昌院長,民間團體也多次表達要儘速完成修法,尤以立委們在議場內強力捍衛進步價值的核心條文,是必須盡快通過的,如此才能導正現行礦業法長期傾向業者、漠視常民權益和生態環境等重大缺失;

  況且經濟委員會好不容易協商出的委員會版本,更是跨黨派立委的共識,也是台灣礦業改革最關鍵的一步,非常需要行政院蘇貞昌院長正視,別讓跨黨派立委們的辛苦付諸流水。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專職律師蔡雅瀅指出,目前待協商的礦業法草案中,有許多非常重要條文,不僅回應多年來民間的訴求,也具備實質礦業改革的內涵(請參閱附件一),重點摘要如下:

一、廢除霸王條款:即礦業法第31條礦權展限原則同意、駁回需補償;第47條無須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即可先使用土地(請參閱附件二)。

二、資訊公開:礦業權申請、展限、礦業保留區指定、變更或解除前,相關資訊需刊登在指定網站上,且須舉辦說明會,並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參。

三、既有礦場應環評:台灣目前有168個陸地礦區,總面積高達33,854公頃,相當於1.2個台北市。其中至少有146個現役礦場,從未環評的117個,含亞泥、潤泰、....等礦場。

四、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時,礦業權設定不予核准。

五、使用土地應檢具礦場關閉計畫:確保礦場關閉之後,還能進行再利用規劃,促進環境、經濟與社會永續發展,避免礦場一但關閉後,變成「孤兒礦」或「廢棄礦」,成為政府和當地居民的心頭大患,相關復育經費還要讓全民買單。

六、保障原民權利:新礦業用地申請、礦業權展限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以下稱原基法)第21條辦理;公有土地採礦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原住民族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等,已在委員會中通過,相較現行礦業法是進步許多的。然而若未能於本屆立委卸任前三讀通過,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13條:「每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時,除預(決)算案及人民請願案外,尚未議決之議案,下屆不予繼續審議。」即「屆期不連續」規定,三年多來的礦業法改革修法努力,可能完全歸零。

  又現行礦業法第13條:「…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所以以亞泥案為例,即使展限處分被撤銷,在申請駁回之前,亞泥仍可繼續採礦,對受影響的周邊居民保障不足,亦應盡速進行礦業法改革,明定展限准駁期間應停止採礦。明年初總統和立委大選在即,希望這個會期,民進黨政府和立法院各黨團能將礦業法列為本會期最優先法案,完成礦業修法,達成全民與齊柏林導演「礦業改革 守護山林 」的期望。

 

  台灣人權促進會副秘書長施逸翔提到,政府目前所撰寫的兩公約裡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三次國家報告初稿指出:「《原基法》雖揭示政府承認原住民族土地及自然資源權利,並且為辦理原住民族土地之調查及處理而設置原住民族土地調查及處理委員會,以及原住民族得於原住民族地區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時,依法從事獵捕野生動物、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採取礦物、土石及利用水資源等非營利行為,但原住民族行使上開權利時,卻仍受其他特別法之限制,例如《水利法》、《礦業法》、《土石採取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且國際審查委員在前兩次的兩公約國家報告審查結論性意見中,皆已強烈建議,台灣政府應有效執行《原基法》,並落實政府所承諾的,立即進行修法與政策措施以符合《原基法》。再者,兩公約施行法第八條也指出,所有不符合公約的法律命令與行政措施,都應該進行修法。因此不管是從《原基法》還是從兩公約的角度,《礦業法》都應該立即修法以符合原住民族人權標準,沒有推遲的理由。台權會也呼籲立法院,兩公約施行法是立法院所通過的法律,任何推遲修改《礦業法》以符合兩公約與《原基法》的動作,就是立法院自打嘴巴,不按照兩公約施行法的要求去落實。

  另一方面,台權會也要利用今天這場記者會預告,8月初時,台權會已經因應明年的總統與立委大選,針對各政黨與總統候選人提出有關《礦業法》與《難民法》的「每月一問」,比如在礦業法的部份,我們針對蔡英文的提問如下:八月一日是「原住民族日」,您認為我國於2005年所通過的《原基法》之精神及原則有被落實嗎?如果沒有,您認為問題在哪裡?您認為現行的《礦業法》條文中,是否有落實原住民的「知情同意權」?如果沒有,您認為應該要修法嗎?應該怎麼修?您為現任總統,所屬政黨也是執政黨,請問您與民進黨政府是否願意現在就大力推動此法通過?並在連任後持續推動落實原住民族諮商同意權的實踐工作?在明天的記者會上,我們會公佈各政黨與總統候選人回覆的內容與評分,敬請大家持續關注。

(主持人 地球公民基金會 蔡中岳 副執行長)

  縱觀上述,《礦業法》修法走到現在,歷經立法院三個會期,在眾多立法委員、民間團體、礦下居民的呼籲及努力下,好不容易有了一個相對進步的版本,若能完成《礦業法》修法,將會是民進黨執政非常重要的環境和人權成績單,建請行政院院長蘇貞昌和立法院長蘇嘉全,落實蔡英文總統的承諾,立即安排協商,完成礦業法修法。

 


新聞聯絡人:

地球公民基金會花東山林組主任 黃靖庭 0926-204-988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專職律師 蔡雅瀅 0963-569-311

台灣人權促進會副秘書長         施逸翔 0920-719-347

 

 

 

 

 

 

 

 

附件一 礦業法草案目前進度

  礦業法修正案主要內容進度(條次依108年5月2日協商編制版

條次

條文內容

目前狀態

修法關鍵

§53

廢除現行§47礦業權者無須取得地主同意,提存價金即可先行使用土地之規定。

已通過

廢除霸王條款

§33各案

廢除現行§31第一項礦業權展限原則同意、第二項機關依權責駁回業者展限申請需給予補償之內容

已有共識但併同第一項各款保留

§33甲案第六款

未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私有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

已有共識但併同其他款保留

礦業權

展限

(應駁回申請之情形)

§33甲案第八款

未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

§33乙案第七款

未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土地使用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待協商

§29第二款

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及風景特定區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環境敏感地區內,依其劃設法令,應徵得該管機關同意而未同意

已通過

礦業權

設定

(不予核准之情形)

§29甲案第六款

經主管機管審查經濟效益評估報告認定不應開發。

已有共識但併同其他款保留

§29甲案第七款

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者

§29乙案第八款

國家公園區、文化資產保存區及其他法律禁止探、採礦之地域。

§29乙案第六款

未經礦業申請地內土地及建物所有人、合法使用收益權人及管理權人百分之百同意

待協商

§29乙案第四款

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及占有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

待協商

§7

原住民於原住民族地區,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自用或非營利目的而採取礦物,免申辦礦業權。

已通過

原民權利保障

§46(43-1)

新礦業用地申請依原基法21條規定辦理

已通過

(43-3)

未依原基法21條規定辦理,廢止礦業用地之核定

已通過

§55-1

公有土地上採礦之營利所得應提撥一定比例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作為回饋或補償經費。

已通過

§48(43-2)

礦業權展限申請應依原基法21條規定辦理

已有共識但具體文字待協商

既有礦業用地是否應限時補辦原基法21條程序

待協商

§15乙、15-2、20乙、29丙

新礦業權申請時是否依原基法21條規定辦理

待協商

§28-1

新礦業權申請和礦業權展限時,相關資訊須刊登在指定網站上,且須舉辦說明會,並通知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參與。

已通過

資訊公開

§31

礦業保留區指定、變更或解除前,相關資訊須刊登在指定網站上,且須舉辦說明會,並通知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參與。

已通過

§45

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礦場關閉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礦業用地之核定

已通過

礦場關閉計畫

§58-1

大礦三年內、小礦五年內進行環評,未在期限內通過環評者,廢止其礦業用地。

已通過

既有礦場環評

附件二 霸王條款新舊條文對照表

現行礦業法

待協商草案條文

霸王條款(一)

47

土地之使用經核定後,礦業權者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不接受前項調處時,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但礦業權者得於提存地價、租金或補償,申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先行使用其土地。

(照行政院提案第四十七條條文修正通過)

53

土地經核定為礦業用地後,礦業權者為取得仍有爭議之土地使用權,應與土地與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協議;不能達成協議時,雙方均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雙方不接受調處時,除因應國家緊急危難或其他影響重大公益之情事,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申請准予礦業權者給付一定對價後,於一定期間使用一定範圍之土地外,礦業權者不得使用土地

前項准予使用土地之對價,主管機關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二項申請之審議,應組成審議會為之,其組成及決議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之他項權利人如不服第二項准予使用地地之決定時,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霸王條款(二)

31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列甲、乙、丙三案暫行保留)

甲案:(行政院提案條文)

第31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

六、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私有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書。

七、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八、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取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

九、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乙案: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駁回其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

六、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私有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書。

七、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土地使用管理機關及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八、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取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

九、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丙案:

第三十一條  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駁回其全部或一部申請

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正當理由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

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

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款所列情形之一。

五、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礦場關閉計畫。

六、未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檢具原核定礦業用地私有土地與建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書。

七、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徵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

八、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取得原核定礦業用地公有土地他項權利人同意書。

九、未依第四十三條之二辦理,屆期仍未辦理者。

十、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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