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石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摘要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專職律師 林尚毅 /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教育推廣專員 李孝濂
2019/05/28

「金昌石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摘要

摘要整理 /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專職律師   林尚毅

 教育推廣專員 李孝濂

【前情提要】

  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104公頃的金昌石礦礦區,自2008年2月通過環評之後,歷經8年尚未動工,在2012年蘇拉颱風來襲時,曾發生嚴重土砂災害與地方水文改變,對當地太魯閣族人的身家性命以及國土保安造成重大的傷害。

  2016年8月31日,經「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地球公民基金會」共同委任當時任職本會之秘書長「謝孟羽」律師 (現法律扶助基金會原住民族法律服務中心主任/律師) 向「環保署」提出「公民告知函」,要求「環保署」命「金昌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金昌石礦」)」必須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1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並在審查未完成前應停止採礦;「環保署」即於同年12月30日作出行政處分,要求金昌石礦進行「環差審查」,並於完成審查前「不得採礦」。

  惟經過「金昌石礦」向「行政院」提起「撤銷訴願」,「行政院訴願委員會」於2017年3月24日作出「撤銷環保署處分」的訴願決定。本會也旋即召集義務律師們,針對該訴願決定(院臺訴字第1060168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由時任本會之謝孟羽律師以及許文懷、劉亞杰、侯領、陳克譽、張譽馨等多位義務律師所共組之團隊參與訴訟,希望將對環境的傷害降到最低,並確保族人之身家安全。

 

【判決摘要】

 

l  Q1、法院判決內容為何?

 

A1、撤銷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60168038號訴願決定

[解析]

1. 環保署因應蠻野心足地球公民等公益團體之公民告知,進而發函要求金昌石礦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下簡稱環現差分析及報告),並於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2. 行政院作出撤銷環保署要求金昌石礦進行環現差分析及報告處分之訴願決定

3. 本次判決撤銷行政院之訴願決定

→ 也就是法院判決金昌石礦必須進行「環現差分析及報告」,並於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l  Q2、判決理由為何?

 

A2、金昌石礦確實逾三年未開發,應做環現差無誤。

[解析]

1. 金昌石礦確實於取得經濟部礦業用地核定後,超過三年未實施開發

  金昌石礦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於2009年4月的礦業用地核定後,超過3年並未實施開發行為(金昌石礦及至2017年1月始向經濟部申報開工、換發礦場登記證)。

2. 既未如期開發,環境現況時空已變;環保署依《環評法》要求金昌石礦做「環現差分析及報告」合法!

  故環保署以原處分命金昌石礦股份有限公司人應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並無違誤。

[判決摘錄]

  「不論開發單位取得開發許可後未實施開發行為之原因為何,實施開發行為時之環境現況已因時空變化以致與環評時所預測之環境影響程度及補救預防措施,發生出入,不待贅論,立法者乃考量各種因素,認以3年為適當,於環評法第16條之1規定,開發單位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3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以保護環境。」

 

再強調一次,法院認為金昌石礦自2009年取得礦業用地核定處分後,經過了將近10年的時間才開始動工;然而這段期間內的環境變化已非2008年的環說書及環評審查決定所能涵蓋,

 特別是2012年在「和中地區」曾發生過土石流災情,這幾年還有蘇花改工程持續進行中,這麼多環境變化都是當初沒能預見,因此依照環評法第16條之1,金昌石礦必須進行「環現差分析及報告」

 

 

l  Q3、其他值得關注的地方?

 

A3、判決認定公益團體具有「原告適格」

[解析]

1. 公益團體向「環保署」提起公民告知;由環保署做成要求金昌進行環現差之處分

  本案中,除當地居民外,「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及「地球公民基金會」也以公益團體身份向環保署提出要求金昌石礦進行「環現差」的「公民告知」;環保署遂於2016年12月做出處分,命金昌石礦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以達成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保護環境;

 

2. 行政院撤銷對公益團體有利的處分

  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環保署做成的處分,使「公益團體」的「公民告知」目的無法達成(要求環保署命金昌石礦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環現差分析及報告);也就是說,訴願的結果讓原先「有利於原告公益團體」之權利狀態除去

 

3. 公益團體為利害關係人,具有「原告」適格

  如此一來,法院就認定行政院的「訴願決定」已經「直接損害」原告公益團體之權利;

  故最終法院肯認「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及「地球公民基金會」確為本案的利害關係人,具有「原告適格」;也就是說法院認定公益團體「提起公民告知」「經環評主管機關作成原處分後」,如訴願機關撤銷原處分,公益團體對該訴願決定具有利害關係,因此具有提起撤銷訴訟的當事人適格。

 

→ 重點在於,本案件立下一個重要指標,「公益團體」雖非礦區居民,但仍有可能因擁有重要利害關係,而成為環境公益案件中「適格的當事人」。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專職律師 林尚毅 /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教育推廣專員 李孝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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