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332次會議
107.06.13發言單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蔡雅瀅律師
一、依水利法第18條第1項:「用水標的之順序如左:一、家用及公共給水。二、農業用水。三、水力用水。四、工業用水。五、水運。六、其他用途」,雖然同條第2項允許工業區得酌量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變更,但農業用水優先於工業用水,仍是我國水資源分配的基本原則。
二、當地農民長期承受缺水之苦,園區用水應盡力避免影響農業用水。目前111.63公頃的園區,僅8.8公頃尚未出租,105年廠商平均用水量11,147CMD,遠低於初審結論建議的用水量4.3萬CMD,且用水量若超過2.5萬CMD,尚無確定的水源,極可能需與農民搶水,建議將用水量核減到2.5萬CMD以下,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如:缺水時期,向自來水公司購水,再由自來水公司向農田水利會購水)調撥農業用水。
三、若預估用水量可能超過2.5萬CMD或有調撥農業用水需求時,應另循環評變更程序辦理;並於提出變更申請「前」,保障農民、居民對水資源調度的知情參與權,使農民、居民成為水資源調度的決策主體,而非被動接受水資源遭剝奪的客體:(1)先提供包含用水需求、替代方案等必要資訊,諮詢環境保護監督小組之意見;(2)若諮詢後,仍想申請變更,應提供用水需求、替代方案及對監督小組意見之回應等必要資訊,予潛在受影響灌區鄉鎮村里辦公室,並召開公聽會,邀請潛在受影響之農民、居民共同研商水資源調度之必要性及因應對策。相關會議發言應詳實記錄,並逐項回應,若仍決定申請環評變更,應將會議記錄納入環評變更申請資料。
四、99年環評結論曾要求「不得影響農業用水,未來不得申請變更水權優先度」,本次亦不得退後。
五、99年環評結論就涉及農業用水,要求中科管理局應予補償。未完成補償機制研訂前,如有未能調度而缺水,應命區內廠商停工。可知:水資源不足時,不一定總是農民退讓休耕,也可以是廠商停工。而就補償部分,應依作物實際價值補償,若影響高經濟價值的作物,不能只用低價補償,方符合損失填補原則。
六、於缺水季節,購買自來水時,不得影響士林壩下游之生態基流量(2CMS)及農業用水。因購買自來水,雖非直接取用農業用水,但仍會間接影響農業用水。
七、農業面臨限水時,中科管理局應參與用水協調會,公平協商分配水資源,並於農民輪流限水。希望中科管理局能與當地農民同甘共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