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察院就經濟部違法展限亞泥礦權提出糾正,於法有據!!!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專職律師 葉淑珍
(本會葉淑珍專職律師)
關於亞泥公司在花蓮縣新城山大理石採礦權在今年3月14日由經濟部准予申請展限乙案,上周剛經監察院提出糾正說明。在監察院的糾正說明中,內容提及本案有許多不符合礦業法採礦權展限要件的事實,但經濟部仍然違法核准展限,其中如:(1)該礦權所在範圍內有三條土石流潛勢溪流通過,且該礦區位於其中兩條土石流潛勢溪流的影響範圍內;(2)該礦區所在位於山坡保育地範圍內,其地質也屬於山崩地滑地質敏感區,應該依地質法規定進行基地地質調查與評估;(3)該礦區涵蓋花蓮縣政府指定的縣定遺址「富世遺址」在內;(4)同時,該礦區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應該取得原住民族部落之參與同意等等。而以上事實關係到亞泥礦權展限與否所涉及是否有妨害公益無法補救等駁回要件(即礦業法第38條第二款、第31條第1項第四款)之事實認定。
上述監察院在糾正案中也一併提及經濟部在展限審查過程中,有諸多應予作為但不作為之失職。監察院此項就經濟部失職所在之糾正,事實上亦於法有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因此,關於亞泥礦權展限乙案,就該礦權之繼續經營究竟有無妨害公益無法補救的事實,主管機關也就是經濟部,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本應職權調查。而就經濟部應如何調查,行政程序法第40條、第41條及第42條也均已有明文規定以令經濟部遵循。所以,經濟部依法本得要求亞泥公司提供必要的文書、資料或物品證明,或自行選定適當的鑑定人為鑑定,或實施勘驗。但經濟部卻罔顧上述行政程序法規範之職權,未於核准展限前實際勘驗現場,也未選定專業的技師進行鑑定,更未要求亞泥公司提出基地地質調查與評估及原住民部落參與同意等文件,以善盡其應盡職權及確認有無妨害公益無法補救等事實,即率而准予展限,確實是違反了行政程序法的規定,更悖於行政程序法第1條確保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應依法行政,以保障人民權益,並增進人民對行政信賴的立法目的。
經濟部罔顧礦區附近居民面臨土石流潛在危害之生命、身體、財產及居住安全權益,也罔顧全民對於國土山林保育與歷史文化遺跡之自然人文等環境權益、原住民部落參與同意等多項範圍廣大、且高度遠超於亞泥礦權之權益,而准予展限,顯然也違反比例原則,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我國憲法第143條明定礦產屬於國家所有,故本應為全體國民共享該自然資源。但現行礦業法礦權設定與無次數上限之展限等制度,卻使礦產業者等同可以私有憲法明定原屬於全體國民共有共享之自然資源,不僅本應有修法之必要性;且於亞泥公司已在新城山礦區進行採礦長達60年之餘,在土石流災害潛勢資料公開辦法方於98年間訂定施行之下,經濟部在此次展限案中,卻未要求亞泥公司提出近期地質調查與評估資料,亦未選定適當鑑定人進行基地地質調查評估,而僅依亞泥公司先前90年度製作之地質報告資料,即輕率認定亞泥礦權經營在申請展限時並無妨害公益無法補救的事實,並逕行准予展限,其失職違法,實屬重大戕害全民、礦區附近居民與原住民族等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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