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照片說明:此案確認需進二階環評,當地居民與協力環團合照紀念)
一、本件開發案實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進行二階環評審查
本件申請案,一路從羅慶仁、亞泥、羅慶江分別送案,三案面積共計81.5679公頃,到三個專案小組都做出建議併案進二階的結論,卻因亞泥技術性撤案以及羅慶仁、羅慶江刻意減縮面積至46.9089公頃,再再都顯示出開發單位一心規避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附表二第7點新增採礦工程達50公頃就應該直接進二階審查規範的意圖。
然而本件不僅是開發面積過大的疑慮,尚有涉及水源、申請開發區域坡度超過40%、直線距離300公尺內有民宅聚落、開發基地及索道邊界向外延伸500公尺內發現林鵰等珍貴的保育類動物,都足以構成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而應進行二階環評審查之事由。
此外亞泥仍有採礦權,隨時可能再度申請礦業用地核定,本件羅慶仁與羅慶江如果得以通過環評,也可以隨時申請新增或擴大礦業用地核定,再加上現行礦業法制度過分傾向礦業權者,雖然羅慶仁與羅慶江預估開採14年,但礦業法採取「採礦權無限展限」以及「展限以許可為原則」,未來會不會再繼續就同一礦業用地申請採礦權展限後繼續開採,而環保署對於此等礦業權展限但礦業用地未變更之情形,究竟應否環評之態度又不明確,凡此種種都會使得礦場周遭環境遭受更大的破壞,威脅居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影響農業與觀光產業發展,因此建請大會至少務必要讓本件進行二階環評,並將上述情形應納入評估範圍,以實踐環評制度風險預防之精神。
二、本件如退回專案小組審查,恐有違法之虞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專案小組初審會議作業要點第10條規定:「同一個案召開初審會議次數,以不超過三次為原則,並由初審會議主席就相關意見彙整後提報本會審查。但情形特殊,經主任委員同意者,不在此限。」本件羅慶仁與羅慶江雖經第294次環評大會決議併案退回專案小組再審,經併案後專案小組初審會議審查後作出本件應進行二階環評之建議,送請大會決議,但羅慶仁案至今實已進行第3次初審會議,在沒有專案小組會議主席提請主任委員同意召開第4次專案小組會議的前提下,此次大會實不宜又如同第294次環評大會決議般將本件退回專案小組審查,否則即有違反上開初審會議作業要點第10條之虞。
三、開發單位應檢具資料說明未取得土地使用權之37筆私有土地之狀況
另外依據羅慶仁與羅慶江於併案後專案小組提出之105年8月26日之書面補充資料第7-119頁C.土地所有權b.羅慶江申請區部分,其表示私有地338筆中,取得百分百土地使用同意者有263筆,依土地法第34-1條取得土地使用同意者有38筆,但仍有37筆仍未取得百分百土地使用同意或依照土地法第34-1條取得土地使用同意,但開發單位卻以根本無關於土地使用權取得的內政部92年7月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3055號令來試圖魚目混珠(該令函內容是針對是否纜車等穿越性設施是否需要做「使用地編定變更」的問題,參見附件),開發單位實有必要檢具資料說明這37筆究竟是否取得土地使用同意,如無取得使用同意,則此37筆土地既然位於索道下方,又未依民法、土地法等相關法規取得土地使用權限(用役物權或租賃權等),即可能構成民事法上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甚至有可能違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他人不動產之竊佔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