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的生態智慧與土地自然資源使用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秘書長 謝孟羽律師
2016/08/18

【前言】

 

蔡英文總統於201681日向原住民族道歉後,相關規範也開始陸續進行討論與調整。本文為本會秘書長謝孟羽律師於817在立法委員高潞‧以用‧巴魕剌於立法院召開「原住民族採取傳統領域土地森林產物管理規則草案」公聽會之發言。

 

原住民族的生態智慧與土地自然資源使用

 

原住民族對於自然資源所採取的永續、共生、共榮的利用方式,確實值得我們去維護並且學習,此外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0條第1項也明文承認原住民族對於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的權利。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一般性意見之第四十三屆會議(2009年)第 21 號一般性意見:人人有權參加文化生活(《公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36點:「締約國應採取措施,保證在行使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時充分顧及文化生活價值觀,這種價值觀可能有強烈的族群性,或者說,只有原住民族作為一個群體才能表現和享受。

本會秘書長 謝孟羽律師

 

原住民族文化生活的強烈的族群性對於其生存、福祉和充分發展是不可或缺的,並且包括對於其歷來擁有、佔有或以其他方式使用或獲得的土地、領土和資源的權利。原住民族與其祖先的土地及其與大自然的關係相連的文化價值觀和權利應予尊重和保護,以防止其獨特的生活方式受到侵蝕,包括喪失維生方式、自然資源,乃至最終的文化認同。因此,約國必須採取措施,確認和保護原住民族擁有、開發、控制和使用其公有土地、領土和資源的權利,並且,如果未經他們的自由和知情同意而被以其他方式居住或使用,則應採取步驟歸還這些土地和領土」同樣也認同並尊重原住民族對於大自然緊密相連共生共榮的生活方式與傳統文化。

 

「原住民族採取傳統領域土地森林產物管理規則草案」公聽會現場

 

管理規則草案之疑慮

 

「原住民族採取傳統領域土地森林產物管理規則草案」(下稱管理規則草案)的規範方式大抵上是以「當地原住民族」(主體)在「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地點)依「生活慣俗」(方式)採取「森林產物」(客體),透過四個構成要件來合法化原住民族採集森林產物之行為。管理規則草案的內容實際上大多是參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下稱處分規則)、「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下稱查驗規則)、「新竹縣尖石鄉玉峰村與秀巒村原住民族採取森林產物作業要點」(新竹縣尖石鄉作業要點)而來。關於這部分,提出幾點建議與提問如下:

 

  1. 基礎資料不清楚

    新竹縣尖石鄉作業要點目前的運作狀況如何?是否能充分實踐原住民族採集林產物之權利?對於森林與生態環境影響為何?因為這件個案如果運作得當,應該很有參考價值,可以拉近原住民族權益保障與生態保育的共識,建議將這件個案的資料公開供大家討論研究。

     

  2. 以原住民族團體為主,影響原住民個人權益

    在主體部分,新竹縣尖石鄉作業要點採取「原住民族」,但處分規則14條則採取「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管理規則草案最終採取的是「原住民族部落」、「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排除「原住民」,其理由在於「倘以原住民族之個人,實過於廣泛,且易衍生原住民族之個人,申請採取其他原住民族傳統領域土地上之森林產物之紛擾」,然此等理由實不具說服力,只要確定原住民個人是設籍部落即可避免此等情形發生,而且處分規則第14條也可容許原住民個人申請。再者,如果部落遲遲無法召開部落會議,該原住民族個人又無法或不願加入某原住民族團體,那這個原住民族個人豈非就不能採集?這等同變相強迫原住民族個人必須加入某一人民團體,已然侵害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集會結社自由。

     

     

  3. 開放採集領域之法規競合問題

    關於地點,森林法第15條第4項雖然限於傳統領域的公有土地,但這與原基法第20條包括原住民保留地與傳統領域的規定似乎有所不同,面對這樣的不一致,又該如何處理?傳統領域的採集依照管理規則草案?原保地的採集依照處分規則第14條?然後管理規則草案第4條第2項規定在傳統領域依法劃定前,得以指認的方式為之,這樣的方式應該要有更多的資料作佐證,不過未來要怎樣與未來依法公告的傳統領域接軌的機制並沒規範,這部分應該補足。另外有些部落的傳統領域可能是落在國家公園或保護區的範圍,依照管理規則草案第9條第2項第5款申請將會被駁回,這部分雖然不是林務局能處理的範圍,但是否也應跟相關法規的主管機關進行協商討論,至少在法規容許的範圍內盡量放寬,例如在國家公園一般管制區與遊憩區中,依國家公園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其他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事項,予以放寬。否則國家公園法不容許低度的永續利用行為,卻容許可以在國家公園的一般管制區、遊憩區、特別景觀區及生態保護區做大規模破壞的採礦行為,顯非事理之平,也有違原基法以及經濟社會文化公約。

     

  4. 生活慣俗不明

    關於方式,生活慣俗的定義是否仍過於不確定?主管機關有認定的能力?是否有必要先行了解原住民族現行或傳統的生活慣俗,再給予明確定義?

     

     

  5. 森林產物之調查監測及承載量

    關於客體,首先,若站在原住民族土地之自然資源應歸屬於原住民族的立場,根本就不應該區分有償無償,而應該全數無償才符合論理。其次,我們應該正視現實,對於某些珍稀物種的確面臨嚴峻的生存挑戰,因此體認某些珍貴森林產物應以保育為優先,就這部分的林產物,建議先予以保育暫緩開放,日後可定期檢討可以開放的種類,至於其他的則予以開放,避免原住民族動輒因此受罰,並應簡化採集行政程序。同時,建立有關採集前後的監測資料庫,作為調節自然資源的參考,也可為原住民族友善環境之永續共生的使用自然資源的文化留下更完整的紀錄,作為日後共管機制的基礎。

     

  6. 申請程序之簡便

    管理規則草案的申請程序並不簡便,能否更予以簡化,並到各部落進行宣導協助申請,否則這個制度恐難實施。

     

     

  7. 滾動式修正俾利及時因應

    管理規則草案應維持動態性的調整,至少應定期檢討,以符現實,更貼近原住民族實際使用狀況並反應生態現況。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秘書長 謝孟羽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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