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公聽研商會(103.7.26) 發言單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專職律師 蔡雅瀅
2013/07/29

草案第3條「工廠」部分:

建議針對不同工廠開發行為,「對水庫集水區之影響」大小,詳加研討、分析,並強化討論過程的「公民參與」後另訂適當的附表,勿直接引用工業局代表業已表明「目的不同」的《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鄰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附表》。

離島地區水資源調度不易環境更敏感,不應放寬免實施環評規定;且水污染成因多元,如:空污落塵、貯槽或管線滲漏、暗管偷排等,未必均經由合法之排放專管流出,且專管完成前,工廠很可能已先生產及污染,專管完成後,亦可能斷裂、滲漏,不應以設置專管為由,放寬免實施環評。

 

草案第5條「道路」部分:

「山坡地農路」開發,易破壞水土保持,造成土石流災害,影響水庫功能,放寬應限於「平地」農路,不含「山坡地」農路。

 

草案第10條「土石採取」部分:

建議維持原本的規定,勿放寬位於「攔河堰集水區」之「土石採取碎解、洗選廠興建或擴建工程」應環評之規定。

 

草案第25條「新市區建設」、第27條「舊市區更新」部分:

修正理由宣稱「強化政策環評之指導功能」,惟欲強化「指導」功能,應透過「個案環評」必須落實「政策環評」要求,而非直接以「政策環評」取代「個案環評」。

「個案環評」可具體評估特定開發行為對環境之影響,訂下針對該個案之「環評條件」及進行「後續監督」,且較能保障受開發行為影響之利害關係人,就開發行為表達意見之權利。不應以抽象的「政策環評」,取代具體的「個案環評」。

近年「新市區建設」與「舊市區更新」引起之紛爭日益增多,引起社會關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09號解釋,要求都市更新應舉辦「聽證」,強化利害關係人的程序參與權。盼環保署勿反其道而行,放寬免實施環評之標準。

 

草案第28條、草案第36條「重新申請許可」部分:

重新申請許可時,若符合應辦環評之規範,即應辦理環評,蓋此時既係新的申請案,對開發單位並無信賴保護可言,不應開放免環評。

尤其,草案第36條第1項第5款:「原許可內容曾經變更或屬多階段許可,以最後之許可內容認定」,易導致對環境影響越來越大的開發案,在影響較小時取得許可,後來影響變大,卻仍可免環評之不合理現象。

 

草案第31條「碳封存」部分:

支持「碳封場址之開發」列為應辦環評事項。

惟就例外免辦環評之標準,建議蒐集更多資料,尤其應參考與台灣地質、環境條件(如:多斷層、地震、火山、沿海有地層下陷問題、外海底有冰晶甲烷等)較接近的國家之研究資料,審慎評估可能遭遇的風險,再進行實驗。

 

應以「提高行政效能」,取代「放寬免實施環評標準」:

公聽會中,主張「放寬」免實施環評標準之業者,主要理由多為「環評」成為開發障礙,自認其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不大,卻因環評障礙,導致開發行為無法合法化。

惟若真如業者所稱對環境「影響不大」之開發案,僅需進行第一階段環評,依環評法第7條,原則應在50日內作成審查結論,延長以50日為限,不應成為開發阻礙。反之,若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則應循較嚴謹的程序審理,不該因通案免實施環評,而使其不須經過環評把關。

盼環評主管機關以「提高行政效能」,取代「放寬免實施環評標準」,落實審查分流,確實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的開發案,有效率地在第一階段環評法定期限內通過;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的開發案,則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審慎評估。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專職律師 蔡雅瀅
關鍵字
#環境影響評估法
#環境政策與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