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下稱:環評認定標準草案)提出意見如下:
一、水庫分級標準應載明,並召開公聽會,經公民參與程序共同討論:
環評認定標準草案第38條以附表方式將水庫分為第一級及第二級,並於條文說明中敘述係依專案研究計畫之研究成果,建議增列第一級及第二級水庫分類標準,並就分級是否合理?召開公聽會邀集關心水污染議題之民間團體及相關單位共同討論。
二、污染可能影響下游之上游水庫集水區,建議評估改列為第一級水庫:
近年國有土地不斷被釋出開發,土地目前屬國有,未必就無開發污染風險,建議勿以土地多屬國有,開發風險低為由,列為第二級水庫。並建議就污染可能影響下游之上游水庫集水區,評估改列為第一級水庫。
三、環評具預防及引導功能,建議勿放寬第二級水庫其他工廠免實施環評之條件:
環評認定標準草案第3條放寬第二級水庫其他工廠免實施環評之條件,惟:
(一)水資源十分珍貴,應加強保護,環評具預防及引導功能,建議勿放寬第二級水庫開發其他工廠免實施環評之條件。
(二)廠商代表提出事後才發現須辦理環評、耗費長時間辦理環評等問題,要求放寬免實施環評之條件。惟該等狀況應透過:加強宣導(如:受理工業區土地申購、相關開發案申請時,即告知或提醒)、提高行政效率等方式改善,而非直接放寬免實施環評之條件。
(三)若非放寬不可(仍不建議),應單獨增列附表,勿直接引用與環評認定標準附表一、附表二高污染產業高度重疊,適用時易滋爭議之「興辦工業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申請審查辦法」;並建議「列出確實非常低污染可排除之工廠」,而非目前的「非屬表列高污染事業,即可免實施環評」,以強化水源保護。
四、離島地區環境敏感,且專管無法解決所有污染問題,建議刪除相關放寬規定:
環評認定標準草案第3條放寬工廠設立於台灣本島以外地區,園區內廢水以專管排至水庫集水區外者,免實施環評之條件,惟:
(一)離島地區水資源調度不易,環境更加敏感,應強化水質保護,而非放寬免實施環評之條件,以免污染產業大舉入侵。
(二)水污染成因多元,如:空污落塵、貯槽或管線滲漏、暗管偷排等,未必均經由合法之排放專管流出,且專管完工前,工廠可能先生產及污染,專管完工後,亦可能斷裂、滲漏,架設專管顯無法解決所有工廠開發所衍生之水污染問題,不應以專管排放,作為放寬應實施環評條件之事由。
(三)尤其草案排除依環評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第5目、第3款第5目或第4款第5目實施環評,亦即將附表一、附表二及「興辦工業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劃申請審查辦法」等高污染產業,均納入專管除外事項,若該等污染產業在未經環評之情況下,大舉進駐離島地區水庫集水區,恐對離島地區居民飲用水安全造成嚴重衝擊,不建議放寬。
五、政策環評無法取代個案環評,建議刪除相關放寬規定:
環評認定標準草案第25、27條,以「強化政策環評對個別開發行為指導功能」為由,放寬經政策環評之社區興建或擴建、舊市區更 新開發行為,免實施環評之條件,惟:
(一)欲強化政策環評指導功能,應透過嚴格要求個案環評應符合政策環評之要求,而非免除個案環評。
(二)政策環評往往較為粗略,無法針對個案狀況詳細評估;且環評法大部分條文係針對個案環評設立,政策環評規範密度較低,無法取代個案環評。
(三)辦理政策環評時,潛在受影響民眾往往尚未察覺參與,通常待個案環評階段,始較易注意到開發行為與自身權益之關聯。以政策環評取代個案環評,將不當限縮公民參與之空間。
六、建議增列開發行為位於水庫集水區者,應提出「水庫集水區生態檢核表」:
為強化水質保護,建議增列:開發行為位於水庫集水區者,應於申請認定應否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時,提出「水庫集水區生態檢核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