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蠻野編輯部
2025/05/14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第 一 條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提供受僱者、實習生、志工、求職者及其他因公往來民眾免於性騷擾之環境,並採取適當之預防及申訴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及隱私,特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三十一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以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之相關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會之性騷擾及申訴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行之。


第 三 條 本會理監事、員工、實習生對其他員工、實習生、求職者及其他因公往來民眾,不得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行為:


(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三)對於因教育、訓練、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性騷擾之行為人如非本會人員,本會仍應依本辦法相關規定辦理,並提供被害人應有之保護。


第 四 條 本會應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下稱:申訴會),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確保雙方當事人之隱私權。


第 五 條 性騷擾之申訴,原則上應由受害者本人以具名書面為之,如以言詞提出申訴者,受理之人員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讀,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申訴人親自簽名。

              前項書面應由申訴人親自簽名,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服務單位及職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連絡電話、電子信箱、申訴日期。

(二)有代理人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連絡電話、電子信箱。

(三)申訴之具體事實、內容及證明方式。

 (四)申訴事件與本會之關聯性。

(五)期望本會之處理方式。

申訴書不合前二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非受害者本人提出之檢舉案件,應先徵詢受害者意願,如受害者本人有申訴意願,則依前三項規定辦理,但匿名檢舉,不予處理。


第 六 條 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不合規定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同一申訴案件已經處理結案或曾經撤回申訴。

(三)事件發生已逾一年。


第 七 條 本會應設置性騷擾申訴之電話、電子信箱、地址,並於本會網頁公告。


第 八 條 申訴人向本會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時,得於申訴會決議前,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第 九 條 本會為處理第五條性騷擾事件之申訴,除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外,並得組成申訴會決議處理之。


             前項申訴會應置委員三人至五人,除本會理事長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由理事長就申訴個案指定或選聘本會在職員工、理監事或具性別或相關專業之外部學者專家擔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比例。


             第一項委員會得由理事長指定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並為會議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


實習生如遭受本會人員性騷擾,如經申訴人同意,得邀其所屬學校、單位共同調查,不計入第二項委員人數。


第 十 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處理、調查、決議人員,有下列情形之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等親內姻親、家長、家屬、伴侶關係,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伴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現為或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處理委員會申請迴避。


第十一條 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知悉之申訴事件內容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會並得視其情節依相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選、聘任。


第十二條 申訴案件之處理,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

申訴會應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以分開陳述為原則,且應全程錄音。當事人得協同或委託代理人出席前項會議。申訴會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調查或審理,必要時,並得委請部分委員進行調查。


第十三條 申訴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之出席委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申訴會應對申訴案件作成申訴成立、不成立之具體決議,並附具理由;對於申訴成立之案件,並得附具懲處或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前項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被申訴人及本會。


第十四條 申訴事件應自提出起二個月內結案,如有必要得延長一個月,延長以一次為限。申訴人及被申訴人如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第十五條 申訴會對已進入偵查、審判程序或已有其他政府機關調查中,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其期間不受前條規定之限制。


第十六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對被申訴人為懲戒或處理。如涉及刑事責任時,本會並應協助申訴人提出告訴。性騷擾行為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本會得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人懲戒或處理。


第十七條 本會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需要者,本會得依申請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第十八條 本會各級主管不得因員工提出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如經查明屬實,視情節輕重予以必要之處分。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理監事會決議後,公布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蠻野編輯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