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09.20
就議題一討論重點三實務面臨問題提請討論(簡報第14頁)
所涉法條
海岸保護區之原則
《海岸管理法第2條1項1至3款》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海岸地區:指中央主管機關依環境特性、生態完整性及管理需要,依下列原則,劃定公告之陸地、水體、海床及底土;必要時,得以坐標點連接劃設直線之海域界線。
(一)濱海陸地:以平均高潮線至第一條省道、濱海道路或山脊線之陸域為界。
(二)近岸海域:以平均高潮線往海洋延伸至三十公尺等深線,或平均高潮線向海三浬涵蓋之海域,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之海域與其海床及底土。
(三)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於不超過領海範圍內,得視其環境特性及實際管理需要劃定。
《海岸管理法第8條1項7款》
為保護、防護、利用及管理海岸地區土地,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其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七、保護區、防護區之區位及其計畫擬訂機關、期限之指定。
《海岸管理法第10條1項1款》
一級海岸保護計畫: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者,由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
《海岸管理法第12條1項2款》
海岸地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其餘有保護必要之地區,得劃設為二級海岸保護區,並應依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分別訂定海岸保護計畫加以保護管理:
二、珍貴稀有動植物重要棲地及生態廊道。
《海岸管理法第12條2項》
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禁止改變其資源條件之使用。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維護、管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
二、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海岸管理法第12條3項》
一級海岸保護區內原合法使用不合海岸保護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其所受之損失,應予適當之補償。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變更使用、遷移前,得為原來之合法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海岸管理法第13條1項1至3款》
海岸保護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護標的及目的。
二、海岸保護區之範圍。
三、禁止及相容之使用。
海岸保護區之例外
《海岸管理法第13條2項》
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者,其保護之地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免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海岸管理法第13條3項》
前項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為加強保護管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擬訂禁止及相容使用事項之保護計畫。
白海豚重要棲息環境之情況
1. 臺灣白海豚生活之海域為臺灣西海岸由桃園至台南30米深以內水域及各大河口,且該水域高度受到沿岸之陸域人為活動影響,屬於《海岸管理法》第2條所規範之海岸地區。
2. 臺灣白海豚屬我國海洋一級保育類動物,其棲地範圍(含濱海陸地足影響海域之部)乃《海岸管理法》第12條1項所明定應劃為一級海岸保護區之海岸地區。
3. 海洋委員會海洋保育署依《野生動物保育法》劃設了臺灣白海豚重要棲息環境,看起來似乎符合《海岸管理法》第13條2項免依同法第10條及第12條辦理之情形。
4. 然而,《海岸管理法》第13條2項此一但書之前提乃「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始得適用,那究竟海委會依野保法所劃設的臺灣白海豚重要棲息環境是否符合上開前提呢?讓我們來看看「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是怎麼規定的──中華民國106年2月由內政部公告的「整體海岸管理計畫」第4-21頁4.1.3保護計畫擬定機關期限之指定此一章節,即闡明有關「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係指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法令或其授權訂定之相關計畫及書件等,得確保各該海岸保護區之『保護標的』不致遭受破壞。
5. 回頭檢視海委會公告的白海豚重要棲息環境,其範圍僅由海上劃至平均高潮線,也就是說完全不包含《海岸管理法》第2條所定義的濱海陸地、離島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型海岸,然而我們知道臺灣西海岸遍布大大小小的工業區,其中不乏濱海型及離島型,而這些大規模的污染源正是官方報告的臺灣白海豚六大威脅之一──水、空污染,甚至70%以上的臺灣白海豚皆因此患有皮膚病,也就是說海委會依法劃設的保護區範圍(及措施),未能及於海岸污染源,而其本身也承認這些污染源是該保護區保護標的的重大威脅,也就是說,在各個案例裡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訂定的法規、措施或計畫,無法確保「保護標的不致遭受破壞」,並不符合《海岸管理法》第13條2項免依第10條及第12條辦理的條件。
13條2項免依第10條及第12條辦理的條件
《海岸管理法第13條2項》
依其他法律規定納入保護之地區,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者,其保護之地區名稱、內容、劃設程序、辦理機關及管理事項從其規定,免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十條及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緣此,內政部必須回歸原則性的操作,依同法第10條及第12條劃設有效的一級海岸保護區,不要忘記是「應」劃設(羈束處分),且第12條2項例外可使用的「依海岸保護計畫為相容、維護、管理及學術研究之使用。」、「為國家安全、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我相信彰濱工業區、麥寮工業區等應非屬上開兩種但書範圍,才不會導致我們在海裡保護白海豚忙得焦頭爛額,隔個一排消波塊的工廠在海堤的另一端大肆排放污水及廢棄,這種保育邏輯傳出去必定貽笑大方。
6. 所以,我今天要凸顯的問題是:假如其他部會依法採取某些保護措施,而該措施明顯無法達到保護效果、無法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而內政部卻以尊重其他部會一句話就帶過,無疑是實質架空海岸管理法的條文、怠於執行法律課予貴部的義務;若不論什麼情況下都無法實際進行《海岸管理法》第13條2項「有無符合整體海岸管理計畫基本管理原則」的審查,或執行同條3項的「為加強保護管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擬訂禁止及相容使用事項之保護計畫。」,則此二條法條豈非形同具文?請貴部釋明在何種時機下將會履行法律義務,做一個確實依法行政的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