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礦業法修正的討論已經非常久,希望盡早將送入立法院討論。
二、礦業權展限應實施環評之規定應盡早施行:
2018年4月11日修正的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1條就「礦業權申請展限」應實施環評已有規定,但依同標準第53條,其施行日期仍待環評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定之,希望盡早施行。
三、立法目的增加「保障人民權利」:
草案第1條建議修正為:「為合理利用國家礦產,兼顧兼顧經濟、環境與文化永續發展,保障人民權利,增進社會福祉,特制定本法」。本次修法增加資訊公開、公民參與、原住民族權益等人權保障規定,應明訂立法目的包含保障人民權利。
四、每五年定期檢討、淨零排放目標入法、需求量應以滿足國內需求為原則:
草案第6條建議修正為:第1項:「主管機關應針對各礦種蘊藏量、產業需求、就業型態、礦場環境保育、文化衝擊、國際供需、替代品技術發展、溫室氣體排放及其他依法令規定應進行評估等事項,每五年定期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並公告之」、第2項:「前項溫室氣體排放,應於民國一百三十九年前達到淨零排放」、同條第3項:「大理石、石灰石等水泥工業相關礦產之需求量,應以滿足國內需求為原則」。草案第32條建議增列:「主管機關核定大理石、石灰石等水泥工業相關礦產之採取量,應以滿足國內需求為原則」。說明:
(一)礦產屬非再生性資源,政策上應鼓勵以替代品取代採礦,避免環境資源耗竭,學者曾指出:「…若落實「削減出口」與「循環經濟」兩原則時,臺灣水泥需求量可較 2015年減少35%…供水泥原料用之大理石需求量,可較2015年的1430萬噸大幅減少55%…」[1],建議產業政策評估事項,增加「替代品技術發展」。
(二)政府已宣布將跟上國際減碳腳步,於2050年達到淨零排放,氣候變遷因應法草案第4條亦明定:「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為中華民國一百三十九年溫室氣體淨零排放」,我國礦產以大理石礦產量最大,主要作為水泥(使用量約佔90%)、煉鋼及化工等原料,而水泥製造業約佔全球二氧化碳排放量的7%-8%[2],煉鋼亦屬高碳排產業。建議「產業政策評估」事項加上「溫室氣體排放」,並配合國家溫室氣體長期減量目標,明訂目標。
(三)經濟部目前就水泥工業發展願景既以「供應內需為主」,建議就「大理石、石灰石等水泥產業相關礦產」之「需求量」於第6條「產業政策評估事項」及第32條「核定採取量」,均明定「應以滿足國內需求為原則」。
(四)為即時反應產業變化狀況,建議提出「整體產業政策評估報告」之期間,由草案原訂的「10年」,縮短為「5年」。
五、礦業權改為限於「法人」方能取得,「繼承」相關條款應配合檢討修正:
草案第7條得取得礦業權者,修正限於「法人」;惟草案第12、16、40條仍有針對自然人的「繼承」相關規定,建議配合檢討修正。
六、採礦權每次展限縮短為「不得超過10年」;主管機關逾期未為准駁,應明定其效果為「停止探、採礦」,並為必要之維護措施:
(一)草案第15條第1項建議修正為:「…每次展限不得超過十年」。說明:
國土計畫法第15條第3項:「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擬訂計畫之機關應視實際發展情況,全國國土計畫每十年通盤檢討一次,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並作必要之變更」。目前採礦權每次展限可長達20年,環境及社會觀念變遷很大,且難以配合國土計畫通盤檢討,建議縮短採礦權每次展限的其間上限。
(二)草案第14條第2項:「…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探礦權視為存續」、第15條第2項:「…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視為存續」、第20條第2項:「主管機關受理礦業權申請案,應勘查礦業申請地,並於受理申請後六個月內為准駁之核定」。為避免主管機關逾期未為准駁,產生爭議,並督促礦業申請人積極提供准駁所需資料,建議於第14條及第15條均增訂第3項,分別明定:「前項主管機關於探/採礦權期滿逾六個月,仍未准駁展限申期時,探礦權者應停止探/採礦,並為必要之維護措施」。
七、不予受理之情形建議增列申請人曾有第78條礦業權廢止事由或第81條違法情形:
草案第19條建議增列第9款:「申請人曾有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或第八十一條之情形」,限制過去紀錄不良的申請人,申請設定礦業權。
八、不予核准情形,建議強化對聚落、市場、原住民族、文資及其他公益之保護:
草案第29條申請礦業權不予核准事由,建議增列:「距聚落、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一公里內,未經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使用權人超過四分之三同意」、「距商埠巿場地界一公里以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於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之公有土地探、採礦,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取得原住民族或部落同意者」,並修正同條第第6款增列:「…文化資產保存區…」及第8款修正:「設定礦業權有妨害公益之虞者」。以強化對聚落對聚落、市場、原住民族、文資及其他公益之保護。
九、強化資訊公開與公民參與:
建議刪除草案第31條第1項但書「但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之礦業申請人得免通知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參與」;同條第2項建議修正為:「礦業申請人應將前項之書面意見、說明會紀錄及申請人就意見之具體回覆,彙送主管機關」;第33條第3項建議修正為:「…做成決定三個月前,舉行聽證會…」,同條增列第5項:「第三項聽證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刪除第47條第3項但書:「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通知礦業權者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程序辦理,但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者,不適用之」。說明:
(一)石油礦及天然氣礦亦應落實公民參與,建議刪除草案第31條第1項但書。
(二)申請人就民眾、團體及機關提出之書面意見,應具體回覆並一併彙送主管機關。
(三)「礦業保留區」之指定、變更或解除,程序宜更慎重,建議由草案的「說明會」提升到更嚴謹的「聽證會」,並於「做成決定三個月前舉行」,俾使主管機關有更充裕的時間斟酌全部聽證之結果。
(四)礦業權的資訊公開及公民參與,與環評程序本可併行。且更多的資訊揭露與意見表達機會,可促使處分考量更周延,建議刪除草案第47條第3項但書。
十、駁回展限事由,建議增列「未檢具土地使用國土計畫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並將「無法改善」修正為「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
(一)草案第35條第1項第6款建議增列:「未檢具…土地使用國土計畫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以強化國土整合管理機制。
(二)草案第35條第1項第7款「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且無法改善之情形」,何謂「無法改善」?判斷不易;建議修正為:「有第六十五條所列情形且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降低主管機關駁回展限時的舉證責任,並促使申請人積極完成改善。
十一、以刑事犯罪手段取得礦業權,無論刑度輕重,均應撤銷礦業權:
現行法第37條:「以詐欺取得礦業權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之核准」,草案第41條則限於「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且未受緩刑或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者」,始撤銷其礦業權。對以犯罪手段取得礦業權者,過於寬大,對守法的業者不公。建議修正回:「…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應撤銷其礦業權」。
十二、廢止礦業權事由,建議增列「經濟效益評估」
「經濟效益評估」係礦業改革重點,除草案第17條開採構想書圖應敘明事項及草案第條29條不予核准礦業權設定事由增列之外,草案第42條礦業權應廢止事由亦應增列:「四、經主管機關定期檢討經濟效益評估,認定不應開發者」。
十三、「礦場關閉計畫」應包含的大項及「礦產權利金用途」宜於母法列明:
草案第47條建議增列第6項:「第一項礦場關閉計畫之內容及細目,由主管機關另定之,應包含生態與環境復育與安全、產業文化資產保存與再利用、社區經濟發展,並協助廠內員工安置及上下游契約供應商員工轉型輔導」;草案第63條建議增列:「第一項礦產權利金之用途如下:一、礦產之研究、調查、勘查、規劃、監測相關費用。二、執行礦場關閉計畫所需之必要費用。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礦場維護及管理之費用。四、一定比例回饋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及鄰近受影響地區,其使用應以公共項目為主,原住民族地區應從優考量」,並修正草案同條第2項為:「前項費用計算方式、撥放對象、程序、資訊公開、民眾參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涉及原住民地區者,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說明:
「礦場關閉計畫」及「礦產權利金」為礦業改革的重點之一,計畫之內容及細目及權利金之計算方式、撥放對項、程序等可於子法詳定。但礦場關閉計畫應包含的大項,及礦產權利金之用途,宜於母法列明,以確保能發揮礦業改革之功效。
十四、強化原住民族權益保障:
(一)草案第48條建議增列第2項:「表決結果獲得同意者,每兩年應再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辦理之,且每年應舉辦兩次現勘及溝通會議 」,說明:
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不該是一次性的同意,即可20年長期開發,而應定期辦理諮商,使部落可充分參與並分享相關利益。若礦業權者承諾事項未落實,或實際開採後的狀況與原先預想有落差,應有定期重新評估、決定的機會,故參考公民投票法2年可投票一次,建議每2年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辦理之。另每年舉辦2次現勘及溝通會議,可使意見即時反應,更能落實原基法諮商、參與及利益分享的精神。
(二)草案第50條建議修正為:「中華民國○年○月○日本法修正前已設定礦業權或展限礦業權,未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辦理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依該條辦理。依前項規定踐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於原住民族或部落未同意前,不得實施探、採礦行為。但必要之環境維護、水土保持、邊坡穩定、植生復育等對環境有利工程,不在此限。礦業權者未依第一項辦理或表決結果未獲得同意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說明:
草案第50條第3項准許辦理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規定期間,繼續進行採礦工程;且表決結果未獲得同意,可再辦理諮商同意且無次數限制,等於問到過為止。建議修正為未同意前不得實施探、採礦行為;且表決結果未獲同意者,應廢止其礦業權。
十五、海域探採石油礦、天然氣礦不得影響海洋生態:
草案第75條第2項「前項之必要設備、裝置及安全區,不得妨礙國際航行」,建議於其後段增列:「,亦不得影響海洋生態,並應於施工前進行生態調查」。說明: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但書,免除「海域天然氣礦或石油礦,未達油氣生產階段之探勘鑽井」實施環評。然海域的油氣井探勘鑽井,亦可能影響海洋生態,尤其是對噪音敏感的鯨豚。且施工前若未先進行生態調查,除難以避免原可避免的生態衝擊,一旦污染事件發生,將不易釐清生態損失及要求污染者承擔應負的責任。
( 111.02.23《礦業法》修正草案https://www.mine.gov.tw/News/ListNews.asp?n_type=8公聽會台北場蔡雅瑩律師發言單暨書面意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