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CA案_二軍_一審判決_摘要白話版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專職律師 蔡雅瀅
2020/01/16

【RCA案二軍審判】─ 「一審判決」內容摘要白話版

前情提要:
1992年RCA公司關廠後,留下眾多受害勞工和遭污染的土地。受害勞工分成兩批,選定社團法人桃園縣原台灣美國無線公司員工關懷協會(下稱:RCA自救會)提起訴訟。
先提起訴訟的508名勞工(一軍),有262人於2018年8月16日判決確定,主要為A組死亡勞工家屬及B組罹病且所罹疾病被認定與污染有關之勞工。另有246人發回更審,主要為尚未有外顯疾病之C組勞工及所罹疾病未被認定與污染有關之B組勞工[1],並於今(2019)年12月5日辯論終結,預定將於2020年3月6日宣判。
第二批勞工及家屬(二軍)共1,115人選定RCA自救會提起訴訟,並於今年12月27日宣判。

二軍一審判決重點[2]

Q1.賠償總額是多少?
    被告RCA、Technicolor、Thomson Consumer Electronics(Bermuda)Ltd.等3家公司應給付原告RCA自救會23億300萬元及5%利息。
    被告GE公司因自1989年1月1日起非RCA公司之控制公司,就任職在後的10名勞工不負共同責任,僅應給付22億8,500萬元及5%利息。
    23億300萬元及利息是全部賠償總額,若有被告清償,其他被告就已清償部分,就不必重複清償。

Q2.裁判方式為何?
    本件考量非財產上損害(慰撫金),金額高低之認定有困難,且具體認定各別選定人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所須耗費訴訟上之勞力、時間、費用,暨本件起訴迄今被告仍矢口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毫未彌補原告等身心所受損害;及RCA公司資本總額15億餘元,並已分次將1億5千萬餘美金及1億餘美金匯出海外,而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等情事,暨選定人之損害、教育程度等因素,未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Q3.被告應給付各組選定人之總額為何?
    A組選定人(82名死亡勞工家屬)4億9千200萬元;
    240名罹患癌症或其他重大傷病之B1組選定人9億6千萬元;
    106名罹患其他疾病之B2組選定人2億1千2百萬元;
    639名健康受損,但尚無明顯外顯疾病之C組選定人6億3千9百萬元。

Q4.應賠償的理由?
    1) RCA公司營運期間曾使用或環境存在31種化學物質,其中至少有22種為人體致病因子;且多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勞工以吸入、食入、直接碰觸之方式,暴露於化學物質。關廠後土壤中化學物質濃度仍嚴重超標。
    2) 學者研究發現桃園廠下游居民癌症及非癌症之健康風險超過美國環保署可接受之標準,而勞工所受危害遠比居民大。
    3) A組勞工及B組選定人罹患與系爭化學物質有關之疾病,A組勞工並因此死亡。
    4) C組選定人雖未罹病,但長期暴露於三氯乙烯等基因毒性物質後,身體雖有修補機制,然基因毒性物質仍可能逃過層層防禦機制造成基因突變,是其等身體仍受有基因突變即DNA序列完整性遭破壞之「微觀」損害,且受損DNA未必完全修補,生理機能完整性受破壞,心理上亦因身體權損害或子代異常之機率增加、唯恐禍延後代而終日惶惶不安,因而產生不健康之負面情緒,健康權亦受侵害。
    5) RCA公司每年將有機溶劑作業環境測定資料回傳母公司,竟未提出甚至有隱藏證據之嫌,審酌兩造資力、資訊、專業知識及能力落差,且證據偏在RCA公司及母公司,故減輕原告就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只須證明所受損害與污染行為,具有「合理可能性」存在即足。
    6) 由IARC(國際癌症研究機構)、U.S.EPA(美國環境保護署)及CDC(美國疾病管制局)之報告,所示化學物質與可能導致之疾病相符,可推定該化學物質為該疾病之致病因子,具一般因果關係。

Q5.RCA以外的公司亦應負責的理由?
    1) Thomson(Bermuda)始終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GE公司於1988年12月31日將消費電子事業轉讓與Thomson S.A.(即更名之Technicolor)前,均為RCA公司之控制公司,並因合併RCA公司,而應承擔該公司之權利義務;Technicolor因間接持有Thomson(Bermuda)99.5%股份,亦屬RCA公司之控制公司。
    2) RCA公司歷年來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多為外國人,股東會、董事會幾乎均在美國、法國、新加坡等地,應可認GE、Technicolor公司確係透過Thomson(Bermuda)公司對RCA公司有完全之控制關係。
    3) GE公司將消費電子部門轉讓Thomson S.A.前,即委託顧問公司調查環境,締約時應已知悉或可得知悉污染情事,惟均未透漏,任由勞工繼續暴露於受污染之環境。
    4) 廠區內的3號、5號井於1990年時尚可正常使用,1996年調查時,已遭人為掩藏,確有掩飾污染事證之舉。
    5) 陸續透過減資25億元、違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12條規定,陸續匯出1億餘美金等方式,致2002年間原告會員聲請假扣押時,於我國金融機構僅餘數百萬元存款,顯有惡意脫產、逃避債務情事,應依「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法理,由GE、Thomson(Bermuda)、Technicolor共同負清償之責。

Q6.不採被告時效抗辯之理由?
    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違反公共利益及公平正義,應屬權利濫用,不生抗辯之法律效果:
    1) 本件係被告不法污染之化學物質長期繼續存在,造成之大型職業災害事件,化學物質及暴露證據均由RCA公司及其母公司掌握,原被告之智識、能力、財力相差懸殊;
    2) 勞工因接觸化學物質所受損害具特殊性,因果關係需藉由流行病學等研究資料始能得知,舉證難度非個別勞工所能負擔,自難合理期待選定人及時行使權利;
    3) RCA公司未僅保護勞工之義務,又未告知可能造成之毒害,甚且於知悉後掩藏相關事證,並以減資、匯款海外等方式惡意規避債務,始終未提出使用化學品項目、使用量、處置方式、使用時間等相關資料,致相關勞工流行病學調查研究未能蒐集到相關資料,影響被害人求償。

Q7.有5名勞工請求被駁回的理由?
    A組勞工有2位無法認定其所罹疾病與RCA公司之化學物質有關,1位無法提出任職證明。
    B2組則有1位勞工僅任職11日,C組則有1位勞工僅任職6日,均認其罹患疾病或健康受損無法認定與RCA公司使用之化學物質有關。

 

[1]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新聞稿http://tps.judicial.gov.tw/ms_news/index.php?mode=detail&SEQNO=359523
[2]本文整理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遞545號民事判決新聞稿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39194-6cf4d-1.html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專職律師 蔡雅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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