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台塑莫再「挾重大開發案以令政府」
林培杰
2005/07/26

  據報載,台塑內部相關人員表示:「在沒有任何法源的情況下,政府將二氧化碳納入環評考量項目,讓廠商無所適從。......除非政府能保證台鋼通過環評,否則不會購買新興工業區土地,台鋼也會被迫喊停。」

  台塑所持上開主張,不僅刻意曲解環評法之修訂及適用方法,且再一次暴露台塑向來所採「挾重大開發案以令政府」的蠻橫心態。我們認為,環保署將二氧化碳納入環評考量項目,於理於法皆無任何不當之處,茲析述如下:

一、京都議定書得作為環評法之法源依據

  環評法第1條規定:「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當中所稱「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依行政法學理及實務上所論及之行政法法源意涵,咸認國際公約亦可作為行政法之法源,殆無疑問。按京都議定書性質上既屬於國際公約,則依前所述,其自可成為我國行政法之法源,是故,環保署將京都議定書之規範內容納入環評審查項目中,完全符合環評法第1條之規定,並且無悖於行政法之法源理論,至為灼然。

二、環評法第4條第2款亦可作為環評項目納入二氧化碳之法源依據

  環評法第4條第2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近年來因二氧化碳等溫室氣體的濃度急速增加,產生愈來愈明顯的全球增溫、海平面上升及全球氣候變遷加劇的現象,對水資源、農作物、自然生態系統及人類健康等各層面造成日益明顯的負面衝擊。是故環保署要求將二氧化碳納入環評考量項目,自然是希望瞭解並管控二氧化碳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與前揭環評法第4條第2款所稱環境影響評估之規範定義,實不謀而合,且環評法第4條第2款,亦可作為環評中納入二氧化碳審查項目之另一項法源依據。

三、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皆可作為將二氧化碳排放納入環評項目之法源依據 

  環評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一、工廠之設立及工業區之開發。」、環評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五條所稱不良影響,指開發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引起水污染、空氣污染、、、。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由上開規定可知,台塑大煉鋼廠之設置,既然會排放大量之二氧化碳及其他溫室氣體,造成空氣污染及溫室效應,則環保署自得依前開現有規定,或以另行公告之方式,將二氧化碳排放納入環評考量項目,絕不是如台塑所言「在沒有任何法源的情況下,政府將二氧化碳納入環評考量項目。」

  附帶一提,中學課本曾提及雲嘉外海的「外傘頂州」,目前,嘉義沿海外傘頂洲每年正以40至70公尺的速率消退,咸信與集集堰的興築(國民黨政府興建集集攔河堰,公然以全體納稅人的錢興築水利工程,讓水利單位掐住台灣第一大河濁水溪的咽喉,再持續以超廉水價輸送給台塑企業,以致雲林縣農、漁民無豐沛的水可用),以及台塑抽砂造陸有直接關係,外傘頂洲的消失,將使得東石、布袋、鰲鼓一帶,失去屏障,一遇豪雨漲潮,則直接衝擊,無有緩衝,試問這些社會成本,又該誰來負責?(612雲嘉水災,除超抽地下水的人要承受,台塑是否也該負些道義責任?)

  雖然台灣不是京都議定書簽約國,但是未來若不減量,台灣仍可能遭受嚴重貿易制裁;另外每公噸 CO2減量要耗費13200元邊際成本,這些犧牲環境成本(最後仍需國庫吐錢出來修復)、來成就台塑當家的荷包滿滿,然後再把大把大把鈔票拿到中國投資,一得一失還算不出來嗎?如果「生雞蛋沒有,只會放雞屎」或「生的蛋不足以清雞屎」,政府就該放棄這種高耗能、高耗水產業。

此文為本會法務專員林培杰,針對台塑大煉鋼廠CO2排放是否納入環評,提出初步的法律意見。本文刊登於 2005年7月7日 自由時報 自由廣場

 

文◎林培杰 94.07.06

林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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