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330次會議
深澳電廠更新擴建計畫環說書第1次環差分析報告暨變更審查結論
107.05.09發言單
台灣蠻野心足生態協會
專職律師蔡雅瀅
一、深澳電廠究竟要取代何電廠?應講清楚,不能用騙的:
(一)台電於先前的環評程序中,宣稱深澳電廠可取代台中電廠或興達電廠,並減少相對煤炭用量、空污排放及溫室氣體排放量(見107.01.29台電公司_深澳電廠專案小組第3次會議簡報,頁9)。本次會議資料,則改稱:未來北部電廠核一、核二、協和等北部電廠陸續除役,深澳電廠可增加北部供電能力,降低區域供電風險(見能源局107.05.08「我國至114年能源逐年配比規劃暨深澳發電廠開發必要性」說明,頁5)
(二)然依經濟部今日提出的簡報資料105~114年新增及除役機組規劃,台中、興達和協和電廠,均有改為燃氣機組之規劃(見經濟部107.05.09「我國至114年能源逐年配比規劃暨深澳發電廠開發必要性說明」,頁12),根本不需靠深澳電廠取代。
(三)核一兩部機組已停機甚久,陸續將於今年底和明年中除役,核二廠2號機停機6百多天後,短暫再起動,旋即跳機並繼續停機至今,亦不需深澳電廠取代。況北部地區至114年前,將新增林口新3號機、大潭7號機第2階段氣渦輪機組及8、9號機、地熱一期,合計324.8萬瓩(80+40+100+100+4.8=324.8萬瓩),與核一、二廠4部機組除役減少的裝置容量合計324.2萬瓩(63.6-63.6+98.5+98.5=324.2萬瓩)相當(見台電長期電源開發方案(10610案),頁18),深澳電廠有無興建必要?實令人質疑。
二、96年深澳電廠取得籌設許可後,迄今仍未動工建廠,應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辦理環境現況差異分析:
(一)環評法第16條之1:「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二)95年深澳電廠環說書雖將「舊廠拆除」與「新廠興建」一併送件審查,惟二者係各自獨立的開發行為,僅取得舊廠的開發許可(拆除執照),尚無法興建新廠,須待取得新廠的開發許可(籌設許可),方能興建新廠,自應分別起算環評法第16條之1的3年期限。
(三)查深澳電廠舊廠拆除係向台北縣政府取得「拆除執照」,並已完成舊廠拆除之開發行為;而新廠興建於96年8月22日取得經濟部核發的「籌設許可」(經濟部經授能字第09620082940號函)後,並未實施開發行為(見環差報告第四次修正版,頁3-1:「…有關新發電廠興建工程皆尚未展開…」),自應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辦理環境現況差異分析,且於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三、深澳電廠環差案開發內容較95年環評案已大幅變更,應視為新案審查:
(一)深澳電廠環差案開發內容,將海域設施地點由蕃子澳灣改至深澳灣、新增海水淡化廠、備用灰倉等設施,使用裝置容量和型態不同的發電機組等,與95年環評案相較已大幅變動,應視為新案審查。
(二)又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13條第1項第2款:「供水、抽水或引水工程之開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二、海水淡化廠興建或擴增處理量,申請每日設計出水量一千公噸以上」。深澳電廠環差案增設,進水量2,490CMD,出水量990CMD之海水淡化廠,且開發單位於審查中自承係採較低出水率計算。顯係刻意規避環評,將應獨立辦理環評之海水淡化廠開發案,塞入深澳電廠環差案蒙混過關。
四、退步言,縱認不需以新案處理,深澳電廠環差案,開發內容涉及瑞芳保育區、變更後對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應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4、5款,就變更部分重辦環境影響評估:
(一)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4、5款:「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二、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原規劃之保護區、綠帶緩衝區或其他因人為開發易使環境嚴重變化或破壞之區域者。…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
(二)本案土地使用之變更,涉及瑞芳保育區,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應就變更部分,重辦環評。
(三)本案計畫變更,海域設施移至深澳灣,對深澳灣內原生物生存條件及組成有加重影響之虞;與中油共用港區,安全風險大增,噪音問題惡化;增設海水淡化廠,需用更多電力且有鹵水排放問題;用水量由1,994CMD,暴增到5,435CMD;工業廢水產量由594CMD,增加到2,942CMD,增加廢水處理的能源耗用與化學汙染;施工期間交通量增大等,均對環境有加重影響 虞,應就變更部分,重辦環評。
(四)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5款並未如同第4款般,有「計畫變更」之文字,解釋上,只要開發行為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即應就變更部分重辦環評,毋須較前案更不利。而深澳電廠排放大量空氣污染物,威脅國民健康,對環境品質之維護,顯有不利影響;且開發地點位於瑞芳保育區,漁業署曾建議重疊範圍應迴避;營建署亦曾表示當地自然環境保存完整,符合海岸管理法第12條第5款「特殊自然地形地貌區」,應劃設為一級海岸保護區。於環境敏感之該地點開發,對環境品質之維護,顯有不利影響,自應就變更部分重辦環評。
五、95年原環評案與現行空污法規、減煤政策不符,且開發單位未履行檢討發電燃料結構,朝低碳化努力之負擔,開發行為對國民健康之公益有重大危害,環保署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4、5款,廢止95年環評處分:
(一)行政程序法第123條:「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二)95年原環評案同意空氣污染排放濃度硫氧化物50ppm、氮氧化物50ppm、粒狀污染物25mg/Nm3,並據以計算污染排放總量(見95年環說書P5-9、5-11),雖符合當時的法規標準(即硫氧化物200ppm、氮氧化物均250ppm、粒狀污染物32mg/Nm3),卻不符現行法規標準(即硫氧化物30ppm、氮氧化物30ppm、粒狀污染物10mg/Nm3)。是即使環評變更遭否決,亦不容許依95年環評案許可之污染濃度及據以計算之污染總量排放,自不應以該案污染量,作為本案比較標準。處分所依據之法規,事後發生變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 鈞署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95年環評處分。
(三)95年環評處分作成後,101年5月14日〈空氣品質標準〉將細懸浮微粒(PM2.5)列管;105年8月3日環保署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將新北市及基隆市被列入「細懸浮微粒三級空品防制區」,於106年1月1日生效;當地PM2.5現況已超標,不容許新增更多的細懸浮微粒。處分所依據之法規,事後發生變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 鈞署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95年環評處分。
(四)95年6月30日深澳電廠原環評有條件通過時,曾附帶決議:「開發單位應檢討過去及未來之發電燃料結構,朝低碳化努力」。而當時依94年全國能源會議結論,至114年燃煤占比目標為48~50%,與目前燃煤占比目標降至30%,已大不相同。相隔12年,源配比政策已轉變,95年環評處分依據之事實已變更;開發單位未檢討發電燃料結構,朝低碳化努力,顯未履行負擔;且該電廠對國民健康之公益有重大危害, 鈞署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4、5款,廢止95年環評處分。
綜上,本件舊廠拆除之開發行為雖已完工,但新廠興建之開發行為於取得建廠所需之開發許可即經濟部核發之籌設許可後,逾3年尚未實施開發行為,應依環評法第16條之1辦理環境現況差異分析;目前提出之開發內容,與95年原環評案內容差異過大,應視為新案辦理環評;退步言,至少應就變更部分重辦環評,若僅以環差報告處理,本會將協助居民提出行政爭訟救濟;95年環評案容許之污染濃度與現行法規不符、新北市及基隆市被列入「細懸浮微粒三級空品防制區」、開發單位未履行「檢討過去及未來之發電燃料結構,朝低碳化努力」之負擔, 鈞署得依法廢止該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