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5.17台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第182次會議-討論案二:臺北市士林區住六-六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二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土石方量變更)發言單
(上圖為保變住六之六重劃區現址 草山生態文史聯盟提供)
一、主席既表示不認同「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修正草案,以都市計畫審議項目與環評審議多有重疊為由,讓社區等部分都市土地內開發行為,可免實施環評,甚至直指草案摧毀環評制度,為何要暫停程序等認為有疑慮的草案通過,而不依現行法令審查並駁回環評變更申請?
二、本件先前通過的變更內容對照表,於103年2月13日曾遭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撤銷,該判決指出:原處分如違法撤銷,挖填土石方量應受原環說書內容之限制,如開發單位已超挖,則屬違法,應停止開發行為,包括不得使用其超挖之成果,主管機關得透過環評法第23條賦予之權限,對開發單位為一定處分,使開發單位為回復原狀之行為。該判決做成距今已3年多,請環保局說明:3年多來曾否依環評法第23條裁罰、要求回復原狀、甚至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三、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開發單位變更原申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就申請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四、計畫變更對影響範圍內之生活、自然、社會環境或保護對象,有加重影響之虞者。五、對環境品質之維護,有不利影響者。…」,土石方挖填量爆增,對影響範圍內之環境有加重影響之虞,對環境品質之維護,亦有不利影響,未就變更部分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只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程序是否妥當?
四、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資料過於老舊:
依環評作業準則附表六開發行為環境品質現況調查表,「空氣」應引用最近一年之測站資料或送審前兩年的實地調查資料、「噪音」與「水質」調查期間,應為送審前兩年內,但本件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之資料十分老舊,明顯不符規定。此部分,鄭福田委員、駱尚廉委員之書面意見,均曾指出問題。
五、關於污水處理廠:
(一) 工務局衛工處書面意見稱:「本次土石方量變更未涉及本處業務權管,本處無意見」。惟查:本案85年公告之環說書中,開發內容包含「污水處理廠」(見該環說書第4-1頁),94年9月5日環評委員會第43次會議結論,記載:「…具體承諾事項如下:(一)重劃會於實施重劃期間應依八十五年所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施設衛生下水道管線及污水處理設施應確實施作並確實操作維護並確實執行…」,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權責表,污水處理廠於移轉前,由「重劃會」負責。惟本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第3-9頁卻記載:「…污水處理廠系統…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機關於重劃完成後優先於二年內興建…」、第3-8頁,表3-3公共設施之闢建管理權責表,土地無償提供單位「國有財產局土地指配」、闢建經費負擔單位「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二者明顯不同。
(二)承前,本件重劃會過去提出的污水處理廠預定地,原自然地形平均坡度超過30%,依山坡地建築要點第4點,不得作為建築使用。98年4月議會質詢時,當時的衛工處處長,曾說明前揭無法興建的原因(見臺北市議會公報第78卷第21期第6481);台北市政府在環評訴訟中,亦主張污水處理廠因坡度問題無法興建,如今污水處理廠的燙手山芋,為何由「重劃會」移轉到「國有財產局」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工處」?希望能說明相關過程。
六、本案85年環評時,開發單位原本提出的土石方挖填量為84萬立方公尺,遭委員質疑後,將土石方挖填量改為25萬立方公尺,詐得環評通過結果後,再超挖到58萬立方公尺。
如果當初的環評會知道土石方挖填量這麼大,還會通過審查嗎?違法開發,不該變成既定事實,就允許就地合法,否則環評審查將淪為騙過就好的一場戲。93年8月第35次環評會,曾要求違法增設的九條六米巷道恢復原狀;遺憾委員換屆後,94年9月第43次環評會,竟通過九條六米巷道之差異分析,讓違法開發就地合法。或許未來「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修改後,本案可以脫免環評,但在
此時此刻,法令未修,開發案也送件進來,每個人在歷史時刻都可以做出自己的抉擇,本案當地居民已奮鬥十八年,希望駁回申請!
(2017.05.19 環評會議,攝影:粘麗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