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環團與立委召開記者會,踢爆坑道採礦居然只有坑道口的土地才需取得礦業用地核定以及土地使用權,地下或坑道的土地卻不用,並呼籲應修正《礦業法》第31條及第47條。經濟部礦務局為此特地發布新聞稿,一心維護此等霸道礦業法以及享有特權的企業,對此,筆者分就幾點加以回應:
礦業用地不限於地面 實際使用的土地都應計入
礦務局一再以《礦業法》所稱之礦業用地是指經核定可供礦業實際使用之「地面」,堅稱「地下」不算礦業用地,還卸責說若環保署依照環評法規將地下坑道開採計入該辦理環評的面積累計,經濟部予以尊重。
但如礦務局仍堅持地下坑道並非礦業用地,環保署既非礦業法之主管機關,又怎能越俎代庖去認定地下坑道屬於《礦業法》所稱的礦業用地?
實際上,《礦業法》第43條至第47條已經明白表示,只要探、採礦及附隨行為所使用之土地,無論使用地面、地上或地上,都屬礦業用地所使用之範圍,而且「地面」的廣義文義解釋可包括地面、「地面上」及「地面下」,由此可知礦務局的說法只是在卸責規避。
再說,我國土地所有權的概念是「上達天空,下達地心」,在他人地下實施開發行為自應取得地主同意,其他法令如《大眾捷運法》或《土地徵收條例》也都有類似規定,礦務局豈可任意曲解法令,成為礦業權者涉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幫兇?
礦業權本定有期限 永久採礦不在保障範圍
採礦權期限為20年,不保障礦業權者永久採礦,業者於投資前本應依現有的採礦年限自行計算成本及投資風險,跟信賴保護全然無關,經濟部應於到期前重新檢視環境狀況與經濟需求,再決定是否予以展限。
但《礦業法》第31條採取「原則許可、例外否准」的立法,不但自我閹割審查權限,甚至在礦權因劃設保護區而不予展限時,還必須由劃設機關賠償礦業權者,這麼穩賺不賠的生意,都是用全國人民的礦成就大企業的利潤。
太魯閣族人流離失所40多年 《礦業法》第47條惹的禍
《礦業法》僅讓地主「陳述意見」,但地主並沒有說不的權利,縱使地主不願意,依《礦業法》第47條,礦業權者只要將錢提存在法院,就可直接使用,完全不顧地主意願,更未審酌此種「準徵收」的必要性與公益性。例如日前太魯閣族人獲取勝訴判決取回土地所有權,亞泥卻依此等惡法繼續佔用土地。
如果維持企業的利益就等同於公益,那《憲法》要求政府必須保障基本人權的誡命根本形同具文,豈非告訴國人,這是個有錢才有保障的國家,基本人權在金錢利益面前根本微不足道?
《礦業法》是部充滿特權的法律,處處隱藏開發至上的影子,對於人權與環境已造成莫大的傷害,為了環境永續發展及保障人民權利,此時不修,更待何時?